(2017)川05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万理、雷智、雷涛与陈泽辉、周莉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理,雷智,雷涛,陈泽辉,周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民终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理,男,汉族,1980年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智,男,汉族,1969年3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涛,男,汉族,1971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万理、雷智、雷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生,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泽辉,男,汉族,1968年10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莉,女,汉族,1981年1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上诉人万理、雷智、雷涛因与被上诉人陈泽辉、原审被告周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4民初2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理、雷智、雷涛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生,被上诉人陈泽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理、雷智、雷涛上诉请求:撤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4民初2662号民事判决,改判四川国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国顺向被上诉人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三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承担任何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供了本案四川国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国顺和上诉人雷涛涉嫌非法集资一案中的相关依据均能够证明,上诉人XX、雷智仅是本案中被上诉人名义借款人,四川国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国顺才是实际用款人,且上诉人XX、雷智已向被上诉人披露了实际用款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XX、雷智的名义进行借款,而二人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本案借款应由实际借款人四川国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国顺承担偿还责任;2.本案涉案借款19.2万元,已由泸州市纳溪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的四川国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国顺、雷涛涉嫌非法吸收存款一案中作为定罪量刑的金额,上诉人已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不同意追加四川国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国顺为本案被告,且拒绝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进行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程序违法,望依法改判。陈泽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辨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周莉未作答辩。陈泽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理、周莉、雷智归还陈泽辉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始至款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雷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万理、周莉、雷智、雷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理、周莉于2015年3月6日在泸州市龙马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陈泽辉与万理系朋友关系,万理、雷智与案外人罗国顺系朋友关系,雷涛与案外人罗国顺系一般工作往来关系。2015年11月4日,万理向陈泽辉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并出具借条。同日,陈泽辉委托其妻子赵乃英在中国银行泸州龙马支行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借款19.2万元支付给万理,后万理将该借款转账给雷智。2015年12月4日,雷智在该借条上签字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2016年1月31日,万理、雷智向陈泽辉出具承诺书,承诺二人于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雷涛自愿为二人的上述债务在合法框架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6月12日,陈泽辉与万理、雷智达成新的还款约定,载明2016年5月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已经结清,借款本金未还;万理、雷智尚欠陈泽辉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个:第一,该借款本金是19.2万元还是20万元;第二,案外人罗国顺、四川省国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系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否承担还款义务;第三,雷涛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第四,该笔借款是否系万理、周莉夫妻共同债务。一审认为,万理向陈泽辉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且陈泽辉向万理实际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2015年12月4日,雷智在借条上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字确认,并自认收到了该借款,陈泽辉与万理、雷智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陈泽辉要求万理、雷智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陈泽辉主张借款本金20万元,根据庭审查实的情况,除通过银行转账19.2万元给万理外,尚有8000元借款,仅有陈泽辉当庭陈述其已现金交付给万理,在万理当庭否认收到的情况下,并无进一步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认定陈泽辉实际向万理支付的借款为19.2万元。综上,万理、雷智应偿还陈泽辉借款本金19.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1日始至款清之日止),陈泽辉诉讼请求中借款金额超出此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万理、雷智、雷涛就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罗国顺、四川省国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三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辩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借条系万理、雷智向陈泽辉出具,并承诺归还本息,借款也由陈泽辉支付给万理、雷智。陈泽辉与四川国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雷智转款给陈泽辉的备注说明仅表明陈泽辉与万理、雷智、雷涛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与四川国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国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有牵连,但并非基于同一借贷事实,亦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万理、雷智、雷涛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雷涛于2016年1月31日书面承诺对万理、雷智的上述借款在合法框架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6年6月12日,陈泽辉与万理、雷智达成的还款约定,亦未超出雷涛承诺的担保范围,故对陈泽辉主张要求雷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但如果夫妻另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可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三)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之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述借款虽产生于万理、周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借人陈泽辉出借时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万理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故对陈泽辉关于该借款系万理、周莉夫妻共同债务的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万理、雷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陈泽辉借款本金19.2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9.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1日始至款清之日止);二、雷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陈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1.罗国顺个人说明一份,以及监控截图和雷震雨宇等四人签名证明一份,2.泸州市纳溪区公安分局起诉意见书、(2016)川0504民初2662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报告,3.存款凭证4.赵乃英向纳溪公安局提供的借条等资料,5.房屋买卖合同2份、赵乃英在纳溪公安局所作的笔录。该五组证据拟证明罗国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起诉书中雷涛也是该案的犯罪嫌疑人,罗国顺在本案前向陈泽辉夫妇借了20万元,本案借款也是罗国顺需要资金,借万理的名义向赵乃英夫妇借款,罗国顺的妻子向赵乃英夫妇进行了披露该案款项由罗国顺实际归还的。一审未向法庭提交的原因为,其中大部的已经在一审提交给法庭参考了,关盘资料因纳溪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担心泄露审查机密故未提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罗国顺为到庭,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监控即便拍摄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上班的地方,也只能说明是合法维权行为,对其他几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一审中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上述证据,不属于本案二审新证据,借款人也未向被上诉人披露有四川国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国顺,故该公司与罗国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上诉人在二审中所举出的五组证据,其中第一组证据中罗国顺个人的说明和雷震雨宇等四人签名证明均系证人证言,但该两份证据仅有罗国顺和雷震雨宇等四人签名为手书,其余内容均为打印,上诉人亦未就该个人说明和证明的真实性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不能核实,仅凭监控画面截图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其中第二组至第五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能核实,另上诉人称上述五组证据有大部份在一审中提交,经审查,一审庭审笔录确有上诉人提交法庭参考资料的记载,但就一审提交的参考资料的具体名录、内容均无明确记载,提交的参考资料亦未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上诉人称证据系在涉及罗国顺、雷涛的刑事案件中提取,因审查起诉阶段保密而未提交质证,但就二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形式看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亦无相关办案机关对证据真实性出具的证明材料,故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至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核实,且鉴于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委托专业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对逾期提交证据将产生的诉讼不利后果应为知晓,故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交的五组证据均不予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因被上诉人不同意进行调解,故本院亦未再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追加案外人四川省国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国顺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借款的实际借、用款人为四川省国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国顺,上诉人仅为名义借款人,且也向被上诉人披露了实际借、用款人的信息,因此应当最加四川省国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国顺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对双方所签订的借条、承诺书以及还款约定等事实且已履行支付的事实无异议,且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未举证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披露实际借、用款人信息的事实,也未充分举证证明四川省国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国顺为本案实际借、用款人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就(2016)川0504民初2662号民事裁定提出上诉,要求撤销该裁定追加罗国顺、四川省国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对本案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追加罗国顺、四川省国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民事裁定并不享有上诉权,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法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万理、雷智、雷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上诉人万理、雷智、雷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琦审判员 刘颖审判员 赵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