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3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桂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冉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芳,冉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3009号原告:黄桂芳,女,1950年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涛,男,1987年9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桂芳与被告冉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被告冉涛、被告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芳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5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161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93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6300元、代理费5000元中的损失,2、余下损失由被告冉涛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日17时28分许,被告冉涛驾驶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团城公路1.5公里200米附近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肖惠贤(车后乘坐原告黄桂芳)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肖惠贤、原告黄桂芳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惠贤、被告冉涛负事故同等责任,黄桂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分别评定为XXX伤残,因被告冉涛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主张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2、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陪护费发票。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新河镇井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长宁区新泾镇绿园新村第八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地产权证。5、交通费票据。6、代理费发票。被告冉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愿意在保险外赔付原告的合理费用。被告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投保事实予以认可,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付原告合理费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30000元,要求本案中抵扣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日17时28分许,被告冉涛驾驶牌号为苏AD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崇明区团城公路1.5公里200米附近处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肖惠贤(车后乘坐原告黄桂芳)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肖惠贤、原告黄桂芳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日,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肖惠贤、被告冉涛负事故同等责任,黄桂芳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2月2日,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黄桂芳之伤分别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21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被告冉涛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分公司给付原告黄桂芳现金30000元。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6300元,被告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代理费500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5276元,被告上海分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65037.2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被告上海分公司认为依法处理。现按每天20-40元标准,营养费核定为36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6100元,被告上海分公司不愿赔偿。因原告已65岁属老年人,且也居住在市区,其虽主张误工损失,但也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难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193845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93845元,被告上海分公司认为依法处理,现根据原告年龄、伤残级别,残疾赔偿金酌定为17769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告上海分公司认为依法处理,现根据原告伤残级别,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1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上海分公司认为依法处理,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8、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被告上海分公司认为依法处理,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衣物损失费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76468.20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肖惠贤与被告冉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黄桂芳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冉涛所驾车辆向被告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冉涛按责赔偿保险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桂芳医疗费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36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计60100元。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相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应赔偿原告黄桂芳301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黄桂芳医疗费63977.20元、残疾赔偿金141091元、鉴定费6300元中的60%计126820元。三、被告冉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外赔偿原告黄桂芳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6元,减半收取计2253元,由原告黄桂芳负担484元,被告冉涛负担17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宏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 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