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1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毛堂益、毛登楷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堂益,毛登楷,吴升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1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堂益,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毛登楷,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升辉,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赤水市人,住赤水市。上诉人毛堂益、毛登楷因与被上诉人吴升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6)黔0381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堂益、毛登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三合伙人共同对合伙的养殖项目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后吴升辉发现该项目利润不高,便外出务工,因合伙资金用完无法经营而停业,吴升辉应当对共同经营损失部分承担相应责任;2、三合伙人对吴升辉的退伙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进行结算,吴升辉未主张解除合伙关系,其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该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吴升辉外出务工,不能证明吴升辉已经退伙,一审判令上诉人退还入伙资金30000元无依据;3、上诉人与吴升辉签订合作协议后,还有10000元至今未付,吴升辉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吴升辉辩称:上诉人开展养殖项目是为了骗取国家养殖扶贫资金,在修建养殖场时有意拖延,养殖场地建好后,就告诉答辩人暂不养殖,让答辩人外出打工,答辩人多次要求上诉人开展合伙养殖事务,上诉人均不管不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吴升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毛堂益、毛登楷退还入伙资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毛堂益、毛登楷合伙在赤水市原龙岩小学设立、筹建赤水市华美养殖场(以下简称“华美养殖场”),该养殖场的法定代表人为毛登楷。2013年9月25日,吴升辉与毛堂益、毛登楷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吴升辉向毛堂益、毛登楷支付40000元,成为养殖场的合伙人,享有养殖场的一定份额。当日,吴升辉将入伙资金30000元交给毛堂益。既而,吴升辉参与华美养殖场的基础设施建设。2013年末,华美养殖场厂房及基础设施建设完毕,有养殖企业愿意同华美养殖场合作,吴升辉见利润低,便向毛堂益、毛登楷提出退伙事宜。2014年初,吴升辉外出务工,未向毛堂益、毛登楷交纳余下入伙资金10000元。此后,华美养殖场一直未生产。2016年起,毛堂益独自经营华美养殖场。一审法院认为,吴升辉向毛堂益、毛登楷交纳入伙资金,欲与毛堂益、毛登楷共同经营华美养殖场,故双方构成个人合伙关系。华美养殖场在准备投产过程中,吴升辉在向毛堂益提出退伙后,外出务工,未实际参与华美养殖场的经营。现吴升辉要求退伙,而三方就退伙事宜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之规定,应予准许。对于吴升辉要求毛堂益、毛登楷退还入伙资金30000元的请求,因毛堂益、毛登楷未举证证明合伙期间存在债务,以及合伙财产存在贬值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毛堂益、毛登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毛堂益、毛登楷应将入伙资金30000元退还给吴升辉。毛登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因此对其不利的判决结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判决:毛堂益、毛登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升辉退还入伙资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毛堂益、毛登楷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毛堂益、毛登楷与吴升辉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关于“三方平等出资,吴升辉出资40000元,作为入股费用,作本养殖场股份之一,享受平等待遇”的约定内容可知,三方之间形成的是个人合伙关系,合伙事务为共同经营养殖场。吴升辉在向毛堂益交付合伙出资30000元后,养殖场一直未能经营,显然背离吴升辉的合伙目的。其起诉要求返还合伙出资的实质是主张退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关于“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第54条关于“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之规定,吴升辉主张退伙返还出资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毛堂益、毛登楷上诉主张养殖场存在亏损,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毛堂益、毛登楷应向吴升辉退还入伙出资30000元。综上所述,毛堂益、毛登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00元,由毛堂益、毛登楷分别负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振审 判 员 任建毅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禹 欣书 记 员 冯迅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