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2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郭某与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2255号原告:郭某,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潘某,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郭保印与被告潘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保印已到庭,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3日,被告潘某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1.5分。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在2016年8月13日结算一次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推托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8月13日借款人为潘某的50000元借据原件一枚,月息1.5%,担保人邢某、赵某,并注明”2016年8月13日已结息”。用以证明被告潘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证人赵某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潘某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某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郭保印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50000元借据一枚,约定月息15‰,案外人邢某、赵某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2016年8月13日,被告潘某通过案外人赵某将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止的利息全部还清,并由案外人赵某在借据中注明”2016、8、13日已结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潘某偿还原告郭保印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000元(自2016年8月13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止之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潘某向原告郭保印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和证人证言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郭保印要求被告潘某给付自2016年8月13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止之利息6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潘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保印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玉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