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2执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张舍良、江建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舍良,江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22执437号申请执行人张舍良,男,1966年3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江建国,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常山县。申请执行人张舍良与被执行人江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822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舍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通过EMS向被执行人江建国邮递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邮递单号为EY405402846CN;并于2017年1月22日通过网络查控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等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江建国名下有一辆车牌号浙H×××××的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现已查封,但未实际扣押到位,其他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江建国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未在规定期限内如实申报财产,至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将被执行人江建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于被执行人一直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张舍良已于2017年5月27日申请公安协助布控被执行人江建国。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三个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江建国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致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申请费200元、诉讼费150元未能及时得到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822执43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以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勇军审 判 员 郑风英人民陪审员 谭美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