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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3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闫慧与闫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慧,闫跃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3民初92号原告:闫慧,女,汉族,1968年5月26日出生,住新安县。被告:闫跃进,男,汉族,1970年2月28日出生,住新安县。原告闫慧与被告闫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跃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息人民币43.2万元整,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元月1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5日被告因经济困难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出借方)闫慧,乙方(借款方)闫跃进,丙方(担保方)新安县跃辉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期限6个月,利率为月息2%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50万元整,前期被告履约尚可,于2016年7月1日经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5月31日尚欠原告本息人民币39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现履约期限已届满,被告无自愿还款之诚意,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闫跃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原告闫慧作为甲方(出借方),被告闫跃进作为乙方(借款人),案外人新安县跃辉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辉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闫慧向被告闫跃进提供借款5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期限6个月,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借期内利率月息2%,从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同时约定由跃辉公司以其所有的资产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闫跃进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偿还本金20万元。2016年7月1日,被告闫跃进就剩余借款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截止2016年5月31日,双方确认被告闫跃进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9万元(本金30万元、15个月利息9万元),被告闫跃进承诺于2016年7月1日前还清。自此之后,被告闫跃进未再还本付息。2016年12月14日,原告闫慧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28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借款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闫慧亦依约履行了向被告闫跃进交付款项的义务,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被告闫跃进未依约向原告闫慧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应当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闫跃进支付截止2016年5月31日15个月的借款利息9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月息2%,该利息计算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7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应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中,原告闫慧未将合同中的担保人跃辉公司列为被告参加诉讼,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闫跃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慧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截止2016年5月31日的借款利息9万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跃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7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70元,共计10650元,由被告闫跃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治国审 判 员  张 雯人民陪审员  杨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