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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行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丁金凤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丁金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2行初96号原告丁金凤,女,1954年0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施晓岚,女,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陆晓栋。委托代理人范亚玲,女。委托代理人万玲娣,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委托代理人栾箫,女。原告丁金凤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所作沪静府房征补[2016]1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晓岚,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范亚玲、万玲娣,第三人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栾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16日,静安区政府作出沪静府房征补[2016]1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1、静安房管局应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丁金凤,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奉贤区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奉贤区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总建筑面积为191.32平方米,评估总价人民币1,874,381.44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2、公有房屋承租人丁金���支付给静安房管局差价款554,381.44元;3、静安房管局支付公有房屋承租人丁金凤装潢补贴5,266.8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建筑物残值补贴30,000元,搬家费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超出部分按实结算);4、公有房屋承租人丁金凤(含房屋共同居住人)应当自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内,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移交手续。(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原告丁金凤诉称:被告静安区政府制定《安康苑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所依据的沪房管征[2014]243号文没有经过备案和审批,依据不合法。方案规定的评估价过低、动迁地段太偏远。执行征收补偿的程序不公平公开、��在程序违法。原告户内于2016年9月新出生一个小孩,原告认为应一并计入计算居住困难保障补贴。故请求撤销被告静安区政府作出的沪静府房征补[2016]1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静安区政府辩称:被告静安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所作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但在房屋征收决定后新出生的人员不符合再计入居住困难保障人口的规定。被告所作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征收规定和房屋征收基地的《补偿方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静安房管局述称:同意被告静安区政府的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作出沪闸府房征[2015]001号房屋征收���定,并将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签约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至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补偿决定时,已经超过签约期限(截止2015年10月9日,签约率超过规定的90%协议生效比例)。本市浙江北路XXX弄XXX号(部位:灶间、灶间阁),在上述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房屋性质为公房,公有房屋承租人为丁金凤,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用途为居住,居住面积:灶间8.1平方米,灶间阁3.3平方米,合计居住面积为11.4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17.556平方米(计算公式:11.40平方米×1.54)。不予认定的建筑面积的建筑物给予残值补偿。2015年3月20日经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5,906元/平方米,该地块评估均价为28,883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5月20日送达分户报告单。公有房屋承租人丁金凤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房屋征收部门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提交了鉴定申请,12月1日,专家组前往该户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原告户拒绝鉴定,致使专家无法进屋,故对该户居住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的鉴定予以终止。原告户房屋内有户籍1本,在册人口5人,即户主丁金凤、女儿施晓岚、丈夫施昌郎、儿子施晓忠、外孙女谈懿琳。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及该地块《补偿方案》,原告户货币补偿款为:货币补偿金额1,320,000元,其中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为405,655.96元,价格补贴为152,120.98元,套型面积补贴为433,245元,居住困难补贴为328,978.06元。其他补偿、补贴合计为38,566.8元,其中:装潢补贴为5,266.8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建筑物残值补偿30,000元;搬家费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500元(超出部分按实结算)。房屋征收部门因与原告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故于2016年4月20日报请被告静安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静安区政府受理后,两次通知、召集房屋征收部门和原告方进行调解,原告户第一次调解缺席,第二次调解出席调解会议,双方未就征收补偿达成协议。2016年5月16日,被告静安区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等的规定及基地《补偿方案》,作出沪静府房征补[2016]1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送达原告户,同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实,由关于对丁金凤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委托征收协议书,征收部门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征收事务所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书,工作证,审理调解通知和产权调换房屋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调解会调解笔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及公告照片,房屋征收决定,《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公告,租用公房凭证,公房租赁情况摘抄,户口簿,摘录户籍资料,居住困难保障申请及认定材料,房地产估价机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评估机构选举结果公示,安康苑地块居住房屋评估均价公示,评估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专家鉴定受理单及送达回证,房屋评估报告终止鉴定通知及送达回证,产权调换房屋的产权证明,看房联系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静安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第三人静安房管局报请被告静安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静安区政府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并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被告静安区政府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向双方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类型、居住面积、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的计算以及产权调换房的建筑面积和价格的认定,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原告户的房屋由具有相应资质���评估公司进行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原告未申请复估和鉴定。静安房管局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提交了鉴定申请,由于该户拒绝鉴定,致使专家无法进屋,故对该户居住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的鉴定予以终止。被告静安区政府对原告户按评估均价计算应得货币补偿款,并增加居住困难补贴,符合征收规定。被告静安区政府所作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对原告户以基地增加的安置房源进行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并结算差价,另要求第三人支付原告装潢费补贴、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建筑物残值补偿、搬家费、家电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决定内容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及涉案地块《补偿方案》,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户内新生小孩一并计入计算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缺乏依据。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的征收补偿决定,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金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丁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刘文君审 判 长  李金刚审 判 员  田 华人民陪审员  王承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桑彦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