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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3民初2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某月与曾某益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月,曾某益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03民初2198号 原告:李某月,女,汉族,1985年4月17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镇X村委会X村,身份证号:46000319850417XXXX。 被告:曾某益,男,汉族,1981年2月4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镇X村委会X村,身份证号:46000319810204XXXX。 原告李某月诉被告曾某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男孩曾皇优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己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8日生育男孩曾皇优。女孩曾皇彤是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后因双方性格不合,造成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加之被告没有包容爱护原告,而是采取家庭暴力殴打原告,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经无法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 被告曾某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两人虽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经过自由恋爱有了感情基础才登记结婚的。婚初感情也很好。主要是因原告脾气不好骂被告,这才引起夫妻间的矛盾。但被告并没有对原告采取家庭暴力的行为,只是双方在争吵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无法控制才殴打原告。被告已经认识到殴打原告是错误的,被告一定改正缺点。我们夫妻双方感情没有到完全破裂的地步,为了家庭和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月与前夫生育有一女曾皇彤。后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曾某益后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5月19日双方经政府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11年11月18日生育男孩曾皇优。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加之双方之间缺乏沟通和信任,特别是2017年5月2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殴打了原告,导致夫妻之间的矛盾更加剧化。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结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光盘、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为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是否准予离婚,是以感情是否确己破裂并有无和好可能为衡量标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了一男孩及共同抚养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女孩,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产生矛盾主要因在日常生活中双方缺少沟通、理解和信任,加之被告在争执中还殴打原告,导致家庭关系紧张,引起夫妻感情纠纷,现被告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表示改正,只要夫妻之间共同珍惜夫妻感情,互相理解和信任,互相关心体贴,加强沟通,多一份包容和付出,夫妻之间还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其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月与被告曾某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赵雄 g0uryxbfudmokndjwm 案件唯一码 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建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撰稿:陈赵雄校对:陈建佳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年5月27日印制 (共印1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