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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6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陈化喜与韩吉朋、田秀燕、韩吉广、韩恩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化喜,韩吉朋,田秀燕,韩吉广,韩恩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6民初819号原告:陈化喜,女,山东省平原县。被告:韩吉朋,男,山东省平原县。被告:田秀燕,女,山东省平原县。被告:韩吉广,男,山东省平原县。被告:韩恩东,男,山东省平原县。原告陈化喜与被告韩吉朋、田秀燕、韩吉广、韩恩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化喜、被告韩吉朋、田秀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吉广、韩恩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化喜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共计26000元;2.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5日第一、二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5分,并由第三、四被告担保。借款到期后第一、二被告一直未还,经我催要第一、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返还借款及利息,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吉朋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利息部分也属实。被告田秀燕辩称:原告说的对。韩吉广、韩恩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被告韩吉朋、田秀燕书写的借款字据,证明:被告韩吉朋、田秀燕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12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该借款由被告韩吉广、韩恩东担保。原告提交的借款字据,被告韩吉朋、田秀燕无异议,同时被告韩吉朋、田秀燕也认可被告韩吉广、韩恩东在借款字据上签字,本院原告提交的借款字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纳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5日,被告韩吉朋、田秀燕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按每月1.5%计算;借款人到期还不上按月息2%计算。被告韩吉朋、田秀燕向原告出具了20000元借款字据,并由被告韩吉广、韩恩东在借款字据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该借款,为此,原告诉来法院。本院认为,2015年12月5日被告韩吉朋、田秀燕向原告陈化喜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字据,由被告韩吉广、韩恩东担保,被告韩吉朋、田秀燕均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韩吉朋、田秀燕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月息1.5%,过期按月息2%计算不超过法定年利率的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吉广、韩恩东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为连带担保,连带保证责任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六个,因此不超担保期间,理应对以上韩吉朋、田秀燕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吉广、韩恩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二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吉朋、田秀燕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化喜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被告韩吉广、韩恩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保全费280元,由韩吉朋、田秀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子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葛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