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执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支行申请执行吴小清、刘家树、余光勇、汪精玉、陈建中、王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支行,吴小清,刘家树,余光勇,汪精玉,陈建中,王华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4执741号申请执行人: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支行。负责人:邢晓莉,行长。被执行人:吴小清,女,汉族,生于1963年2月14日,住四川省仪陇县。被执行人:刘家树,男,汉族,生于1954年8月16日,住四川省仪陇县。被执行人:余光勇,男,汉族,生于1962年3月16日,住四川省仪陇县。被执行人:汪精玉,女,汉族,生于1963年9月7日,住四川省仪陇县。被执行人:陈建中,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21日,住四川省仪陇县。被执行人:王华英,女,汉族,生于1974年9月21日,住四川省仪陇县。申请执行人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支行申请执行吴小清、刘家树、余光勇、汪精玉、陈建中、王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324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15日向被执行人吴小清、刘家树、余光勇、汪精玉、陈建中、王华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吴小清、刘家树、余光勇、汪精玉、陈建中、王华英至今未履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余光勇、汪精玉有位于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一段73号(万德中心广场第3幢4层1-13号、4层21号,判决书已确定的抵押房屋)商业用房(产权证号201003473、建筑面积982.85平方米;产权证号201003475、建筑面积31.77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余光勇、汪精玉所有的位于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一段73号(万德中心广场第3幢4层1-13号、4层21号)商业用房(产权证号201003473、建筑面积982.85平方米;产权证号201003475、建筑面积31.77平方米)被执行人余光勇、汪精玉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余光勇、汪精玉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余光勇、汪精玉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熊绍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庆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