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2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贵珍与齐亚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珍,齐亚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2民初737号原告:王贵珍,女,194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苑金海,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与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齐亚辉,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蠡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永盛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57468861515。负责人:李波,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快乐,该支公司员工。原告王贵珍与被告齐亚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峻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金海、被告平安财险蠡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快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亚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被告齐亚辉驾驶车牌号为冀F×××××轿车,沿百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阳光大街交叉路口向南左转时,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后经保定市公安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齐亚辉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保定市法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1、头部、腰部、肢体挫伤;2、考虑右侧冈上肌腱撕裂,住院30天,共花费原告医疗费618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中医疗费被告已垫付,剩余13600元被告应予赔偿。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蠡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财险蠡县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王贵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贵珍系本案受害人。2、被告齐亚辉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收到回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成因及结果,被告对原告的伤害承担全部责任。4、被告平安财险蠡县支公司登记信息及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保定法医医院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患者住院药品费用汇总明细、收费专用票据,证明本次事故致原告头部、腰部肢体挫伤;考虑右侧冈上肌腱撕裂;原告在保定法医医院住院30天;证明原告需要护理;证明保定市法医医院花费医疗费6186.25元;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医药费618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6保定汇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苑金海劳动合同、收入证明、2015.12-2016.2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由苑金海护理,护理费6600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1000元。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保定法医医院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患者住院药品费用汇总明细、收费专用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诊断证明和病历中,原告头部、腰部肢体挫伤;考虑右侧冈上肌腱撕裂并未确诊,原告主张需要加强营养在病历和诊断证明中均没有提及,原告主张院外护理在医嘱、病历和诊断证明中均未提及;2、原告出示的误工证明有明显涂改的痕迹,被告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农林牧副渔业54元每天计算,按住院期间30天算。3、交通费发票尾号都是连号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考虑。4、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齐亚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贵珍不承担责任。由于冀F×××××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蠡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财险蠡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贵珍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齐亚辉继续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3000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6600元有原告之子苑金海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所证实,但护理时间应按住院一个月计算,护理费本院确认为33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和诊断证明酌情认定500元。上述费用共计6800元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峻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郄俊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