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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6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明顺与杨杰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顺,杨杰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6民初1637号原告:孙明顺,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被告:杨杰,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淮阳县,现住:沈丘县。原告孙明顺诉被告杨杰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孙明顺向本��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货款622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淮阳县西城区经营有一家烟酒门市部,2013年8月13日至2016年1月1日,被告从原告店里拿走香烟及名酒共计62230元,约定2016年春节前他银行贷款下来还清。2016年春节过后被告突然不知去向。无奈诉至法院,望依法公正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孙明顺向本院提供的被告杨杰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且无被告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到杨杰本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明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7.8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