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30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林荷菊与琼中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金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荷菊,琼中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良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琼9030民初293号 原告:林荷菊,女,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敬选,男,199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临海市。(系原告林荷菊的儿子) 被告:琼中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琼中县营根镇营红路北侧(升坡村路口对面)。 法定代表人:郑磊,该公司负责人。 第三人:金良伟,男,汉族,1969年4月12日出生,现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林荷菊与被告琼中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金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林荷菊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原告林荷菊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已经与被告琼中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当事人意思自治,不损害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荷菊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缴14498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林荷菊负担。多收的诉讼费13348元,退还原告林荷菊。 审判员 盘文京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凌霞 书记员 曾员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