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3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嘉禾县罗卜安煤矿与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禾县罗卜安煤矿,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禾县罗卜安煤矿,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肖家镇罗卜安。法定代表人:李顺亮,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平,男,嘉禾县罗卜安煤矿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200号。法定代表人:万祖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洁,女,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桦,北京祥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嘉禾县罗卜安煤矿(以下简称罗卜安煤矿)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地煤公司)资金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卜安煤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中地煤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中地煤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向罗卜安煤矿发出了”关于确认我公司出资人地位的函”不符合事实。中地煤公司一直没有按照国家政策规定与罗卜安煤矿协商明确与罗卜安煤矿的出资关系,更没有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不具有提起返还资金诉讼的前提条件。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及”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文件规定,中地煤公司应当及时与罗卜安煤矿协商,尽快明确与罗卜安煤矿的出资关系,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既不按照规定期限落实有关中央企业出资人地位,又不按照规定期限将资金本息上缴中央国库的用资企业,或者虽然规定期限未满,但用资企业明确拒绝履行上述义务的,有关中央企业应当通过司法途径,依法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或者返还相关款项。罗卜安煤矿一直同意按国家政策规定配合中地煤公司协商明确出资关系,确认登记中地煤公司的出资份额,在2003年4月17日的情况汇报中就认可”拨改贷”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事实,但如何履行”拨改贷”转为国家资本金手续,必须有中地煤公司的积极配合。中地煤公司没有任何与罗卜安煤矿协商明确出资关系的行为和意思表示,而是以债权人自居,要求罗卜安煤矿偿还借款。中地煤公司为了自圆其说,在一审庭审中提交所谓的公证文书,证明其向罗卜安煤矿发出了”关于确认我公司出资人地位的函”,满足了政策规定的提起返还资金诉讼条件,罗卜安煤矿以事实和法律进行了反驳,指出中地煤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首先,罗卜安煤矿的单位名称和地址一直没有变过,如果有收到中地煤公司发来的”关于确认我公司出资人地位的函”,应当有签收回单,中地煤公司应提交邮件签收回单才能证明罗卜安煤矿收到的事实,仅凭公证投邮事实认定罗卜安煤矿收到邮件,等于将邮送单位遗失邮件、不按要求送达邮件等责任强加给罗卜安煤矿;其次,确认出资人地位不是发个函就可以解决的问题,需要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核实企业出资总额,明确出资比例。按照《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实施企业增资、国有产权登记、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等工作需要中地煤公司主动作为,而不是发个函就算履行了职责。二、一审判决违背了国家政策宗旨,也违背法律程序。1、根据原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将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目的是为了”减轻国有企业的债务负担”。本案所涉的”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其性质已经是中央对企业的投资。一审法院允许中地煤公司任意提起借贷关系诉讼和返还资金诉讼,完全背离了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政策宗旨,”减轻国有企业的债务负担”的目的无法实现。如果像罗卜安煤矿这样的国有企业有能力归还国家的”拨改贷”资金本息,政府何必出台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政策呢,不如直接由财政部收回”拨改贷”资金本息更简单,没有必要交给中地煤公司通过浪费行政成本、浪费司法资源的方式,绕个大圈来收回”拨改贷”资金本息。2、一审法院无视法律的严肃性,对中地煤公司的无理诉求熟视无睹,中地煤公司起诉开庭后,允许中地煤公司撤诉而不通知罗卜安煤矿,不向罗卜安煤矿送达撤诉裁定文书。在中地煤公司再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不具体的情况下(只请求给付利息,而不提出具体数额)立案审理。在中地煤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请求金额一千多万元时,罗卜安煤矿要求给予举证答辩期,一审法官以案件审理期限快届满,中地煤公司不属于增加诉讼请求等理由,当庭驳回罗卜安煤矿的正当要求,在中地煤公司没有按规定交付诉讼费的前提下,按中地煤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明显违反法律程序,故意偏袒中地煤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罗卜安煤矿的请求。被上诉人中地煤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罗卜安煤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中地煤公司在2012年分别向湖南省煤炭局和罗卜安煤矿发出了确认中地煤公司出资人地位的函,是罗卜安煤矿没有任何回复情况下中地煤公司才起诉的。2012年国家出台了相关实施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应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罗卜安煤矿不配合履行变更中地煤公司出资人地位情况下可以要求罗卜安煤矿返还资金和利息,中地煤公司依据国家规定,起诉要求罗卜安煤矿返还本金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中地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罗卜安煤矿偿还中地煤公司借款689万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6年11月1日的利息为1083.99万元,自2016年11月2日至给付之日止,以79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罗卜安煤矿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5年5月至1988年11月,中地煤公司分多次向湖南省煤炭管理局付款共计4130万元。1987年4月15日至1988年2月5日,中地煤公司与湖南省煤炭管理局及郴州地区煤炭工业局就上述借款签订4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于买能力基本建设,预算用款为1985年至1988年,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利息为年息2.4%,如果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20%。1995年2月14日,湖南省煤炭管理局给中地煤公司出具”基本建设会计报表”一份,载明了罗卜安煤矿使用”拨改贷”本金689万元。2003年4月17日,罗卜安煤矿给中地煤公司提交”关于买能力资金使用情况的汇报”一份,对使用资金的689万元进行了确认。2012年12月21日,中地煤公司向罗卜安煤矿发出”关于确认我公司出资人地位的函”要求罗卜安煤矿确认中地煤公司出资人地位。此后,罗卜安煤矿未能将中地煤公司变更为出资人。2013年11月14日,中地煤公司向罗卜安煤矿发出”关于偿还我公司拨改贷、煤代油资金的函”。此后,罗卜安煤矿未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中地煤公司依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将由其负责统贷统还的包括本案所涉款项在内的”拨改贷”资金发放给各地方煤矿,并依政策与湖南省煤炭管理局及郴州地区煤炭工业局签订涉案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罗卜安煤矿作为上述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中地煤公司依据借款合同及相关规定要求罗卜安煤矿偿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应予支持。罗卜安煤矿虽以所涉”拨改贷”资金已转为国家资本金,其性质已经是中央对企业的投资,借贷关系已经终止,且中地煤公司长期以来没有与罗卜安煤矿协商明确出资关系,直接要求罗卜安煤矿返还”拨改贷”资金,不符合相关规定为由,不同意中地煤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国家相关规定,罗卜安煤矿应偿还中地煤公司上述借款,故一审法院对罗卜安煤矿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罗卜安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地煤公司借款六百八十九万元及利息(其中截止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一日的利息为一千零八十三万元九角九分;自二○一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七百九十二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中地煤公司依国家政策规定与湖南省煤炭管理局及郴州地区煤炭工业局签订借款合同发放”拨改贷”资金后,根据湖南省煤炭管理局1995年2月14日出具的”基本建设会计报表”的记载,罗卜安煤矿实际使用了”拨改贷”投资借款本金为689万元,该事实亦得到罗卜安煤矿的确认。此后,中地煤公司根据国家有关部门于1995年7月后陆续出台的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即”贷改投”)的相关政策规定代行出资人职能。1997年1月,湖南省煤炭管理局为减轻企业的债务负担,向中地煤公司提出将包括涉案借款在内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申请,该申请经中地煤公司上报后已获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复准许。但之后并无证据表明罗卜安煤矿有落实国家”贷改投”政策的具体行为,其未确认中地煤公司的出资人地位,也不返还占用的资金。2012年7月18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联合发布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103号《通知》),旨在切实解决在国家资本金核转过程中存在的确权难、行权难等问题,其中明确规定了用资企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确权手续的期限和在不承认出资人地位情况下应当返还资本金的期限。根据该通知的规定,罗卜安煤矿应当至迟在2013年1月18日前办理确权手续,或者在2013年7月18日前返还资金,办理相关落实”贷改投”政策的具体事宜,此与其是否收到中地煤公司发出的函件并无关系。现上述规定期限已过,罗卜安煤矿以未收到中地煤公司的函件为由拒绝向中地煤公司返还资金及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罗卜安煤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180元,由嘉禾县罗卜安煤矿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珊审 判 员 李丽审 判 员 郭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代濛书 记 员 李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