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彭天华与茅箭区五堰陇星暖通散热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天华,茅箭区五堰陇星暖通散热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1820号原告:彭天华,女,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强,十堰市茅箭区五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起、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与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茅箭区五堰陇星暖通散热器,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经营者:刘勇,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文波,十堰市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原告彭天华诉被告茅箭区五堰陇星暖通散热器(以下简称五堰陇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天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强,被告五堰陇星的经营者刘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天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五堰陇星赔偿原告彭天华各项损失99563.7元(具体为:六楼、七楼的财产损失71964元;保洁费600元;住宿费11760元;暖气安装定金1000元;因在装修期间耽误采暖,并已由原告彭天华交纳的采暖费1757.7元;误工费85天,每天100元,总计8500元;支付评估费用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陇星散热器系统安装订购单》,约定原告彭天华自被告五堰陇星处购买散热器及管件,并由被告五堰陇星负责在15天内安装到位。原告彭天华依约支付了定金,被告五堰陇星于2014年11月9日开始改装暖气管道,但由于被告五堰陇星的材料不全,需15-20天的周期,为此被告五堰陇星未按约施工完毕。2014年11月24日,原告彭天华家开始供暖,因暖气管道漏水,致使原告彭天华家和楼下邻居室内财产遭受巨大损失。经原告彭天华和楼下业主多次找被告五堰陇星处理损失事宜无果,原告彭天华无奈将楼下损坏的设施进行了更换和修复。被告五堰陇星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彭天华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彭天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彭天华的身份及其系权利人的事实。证据二、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五堰陇星系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陇星”,经营者为刘勇。证据三、《陇星散热器系统安装订购单》,证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彭天华与被告五堰陇星订购暖通的事实,约定被告五堰陇星为原告彭天华安装散热器,材料和安装均由被告五堰陇星负责,原告彭天华已付1000元定金,15日内安装完毕。证据四、情况经过和证明,证明2014年11月9日被告五堰陇星为原告彭天华安装暖气管道,由于被告五堰陇星的材料不全,需15-20天的时间,导致暖气施工工程在约定时间内未施工完毕。在2014年11月24日,原告彭天华居住的小区供暖,当时原告彭天华家中无人,暖气管道漏水。由于原告彭天华家漏水,导致楼下邻居也造成水灾的损失。当时由十堰市人民医院的管道师傅到原告彭天华家将暖气管道的阀门关闭。证据五、销售合同、十堰市天丽纸售货清单、收据、居然之家家居建材销售合同、十堰市成路化工多乐士形象店售货单、收条、收款收据存根、收据、发票,证明邻居家财产遭受损失后修复及更换的损失金额共计23680元;原告彭天华财产遭受损失后更换及修复受损地板、门、暖气片的损失为31660元;原告彭天华家墙面受损修复的材料费、人工费等共计3500元;原告彭天华支付江彩虹保洁费600元;原告彭天华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3月7日期间支付采暖费2167.76元,由于被告五堰陇星的行为在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2月16日无法使用暖气,该损失为1757.7元;原告彭天华雇请人员搬运地板、装运废地板支付费用630元;由于原告彭天华家施工,全家无法在家居住,开支生住宿费11760元。证据六、照片,证明原告彭天华家被水淹后及修复后的现场情况,还有部分受损地方未修复。证据七、通知,证明自2014年10月20日起十堰市人民医院后勤处多次通知供暖系统加压试水时,原告彭天华系通知范围内的小区,其家中均未任何漏水情况发生。证据八、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证明原告彭天华、被告五堰陇星间的纠纷经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五堰工商所多次调解,最终未达成调解,该所出具告知书的事实。证据九、证明,证明双方因暖气漏水协调时发生纠纷,在十堰市朝阳路派出所协调解决赔偿事宜,被告五堰陇星同意向原告彭天华赔偿,但拒不履行赔偿。证据十、鄂嘉鉴字(2017)01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彭天华住宅室内损失40201元,原告彭天华楼下住宅室内损失31763元。被告五堰陇星辩称:原告彭天华没有证据证明是因被告五堰陇星的行为造成的漏水。原告彭天华作为房屋所有人,明知小区在2014年11月24日供暖,家里却不留人。另外,原告彭天华也认可暖气开关有总阀门,总阀门在关闭的情况下不可能存在漏水。因此,原告彭天华对此存在重大过错,该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评估报告仅依据原告彭天华提供的照片作为参照依据,而现场早已经恢复原状,评估人员仅依据原告彭天华指认位置及面积作为测量依据,无法确定原告彭天华之前用的什么地板、壁纸等,故报告所依据的证据不合法。另外,评估报告上已包含垃圾清理费、保洁费。被告五堰陇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五堰陇星对原告彭天华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5天内安装到位是原告彭天华写的,不是被告五堰陇星写的。证据四不能证实损失是由被告五堰陇星造成的,且通过证明可以看出是由原告彭天华个人写的,证人必须要出庭质证,否则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销售合同不真实,没有付钱的事实,楼房是在三单元402;签订合同,不一定履行,且与本案无关;对墙纸销货清单真实性有异议,卖墙纸的不可能还卖乳胶漆,购货清单必须要有支付凭证,合同签了不一定实际履行;对收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居然之家的销售合同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卖家具的不可能负责修暖气片,没有安装方的签字;对收条、收款收据、收据、发票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上显示不出来在哪里照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没有盖章。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九不能证明漏水情况是被告五堰陇星造成的。对证据十有异议,漏水原因没有鉴定,不能说明与被告五堰陇星有关联性;评估报告里的依据的证据不合法,仅原告彭天华提供的照片作为参照依据;现场已经恢复原状,不能仅依据原告彭天华指认位置及面积作为测量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天华因装修其所有的位于十堰市××××号房屋,于2014年11月3日同被告五堰陇星签订一份《陇星散热器系统安装订购单》,约定被告五堰陇星为原告彭天华安装散热器;被告五堰陇星提供材料、负责安装;15日内安装完毕;原告彭天华须付1000元定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五堰陇星于2014年11月9日开始为原告彭天华改造、安装暖气管道。施工过程中,因改造、安装所需的配件不全,未能在15天内施工完毕。原告彭天华所在的小区自2014年10月20日起就多次通知住户后,对小区的供暖系统进行了加压试水,原告彭天华住宅内的供暖系统正常,原告彭天华2014年11月24日所在的小区正式开始供暖时,由于原告彭天华家中的暖气管道总阀门没有关闭,加上原告彭天华家中当时无人而未能及时发现并关闭阀门,导致原告彭天华家及楼下的3-6-2号住户发生严重水渍。诉讼中,经原告彭天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嘉信达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彭天华住宅及楼下住宅因漏水造成的财产直接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的鄂嘉鉴字(2017)01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1、宜昌路柏舟里1号1幢3-7-2号彭天华住宅室内财产直接损失为人民币肆万零贰佰零壹元整(40201元)。2、宜昌路柏舟里1号1幢3-6-2号彭天华楼下住宅室内财产直接损失为人民币叁万壹仟柒佰陆拾叁元整(31763元)。”其中,每户均含有垃圾清理费及保洁费700元。评估费4000元已由原告彭天华预交。本院认为:原告彭天华、被告五堰陇星间因购买、安装散热器而发生合同及侵权竞合,因此原告彭天华选择侵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五堰陇星虽否认原告彭天华是在安装供暖设备期间,因未关闭暖气管道阀门而发生的水渍,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五堰陇星认为原告彭天华财产受损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院对原告彭天华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经评估,宜昌路柏舟里1号1幢3-7-2号、3-6-2号的室内损失共计71964元,本院予以确认;评估损失中已包含了垃圾清理及保洁费共计1400元,本院对原告彭天华重复主张的600元不予确认;原告彭天华受水渍的房屋属正在装修的未入住房屋,原告彭天华主张的11760元住宿费无据;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节约司法资源,被告五堰陇星已实际且未退还原告彭天华定金1000元,故该款可一并处理;原告彭天华主张被告五堰陇星承担其因装修期而耽误采暖,但已实际交纳的1757.7元采暖费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彭天华要求被告五堰陇星赔偿其8500元误工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彭天华已预付的4000元评估费属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彭天华明知小区于2014年11月24日供暖,但未尽注意、预防义务,发生漏水后未能及时发现并关闭阀门,对水渍损失也有过错。根据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减轻被告五堰陇星的责任。综上,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原告彭天华、被告五堰陇星各承担5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茅箭区五堰陇星暖通散热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天华各项损失35982元。二、被告茅箭区五堰陇星暖通散热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天华定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彭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5050元,原告彭天华负担2525元,被告茅箭区五堰陇星暖通散热器负担2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审判长 刘海清审判员 陈亚明审判员 余仁伟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靖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