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孟宪伟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春梅,孟宪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23刑初213号自诉人元春梅,女,194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户籍地汤阴县,住所地汤阴县。被告人孟宪伟,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河南省汤阴县人,汉族,住汤阴县。自诉人元春梅以被告人孟宪伟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元春梅以孟宪伟已履行了判决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宪伟已履行了判决义务,元春梅自愿申请撤回自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元春梅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吉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