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兴利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利,黄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1783号原告:王兴利,男,1951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理人:王佳(系父子关系),男,1980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堡镇人民村槐荫****号。被告:黄忠,男,1964年9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楠,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兴利与被告黄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利的法定代理人王佳、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61904元;2.判令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13时15分许,被告黄忠驾驶牌号为沪A6XX**小型轿车于崇明区草港公路、响大公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被告黄忠驾驶证、行驶证;5、户籍资料;6、住宿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被告黄忠未应诉、答辩。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13时15分许,被告黄忠驾驶牌号为沪A6XX**小型轿车于崇明区草港公路、响大公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兴利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院治疗。2017年1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兴利因交通事故致颈2椎体粉碎性骨折、寰枢关节脱位,创伤性脾破裂,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耻骨联合、双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腰3椎体骨折、腰5右侧横突骨折,小肠穿孔等,经行脾切除术、右股骨闭合复位钢针内固定术、小肠穿孔修补治疗,目前遗留颈部活动受限,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负重受限,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腰部活动受限等,分别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同年1月25日,还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兴利因交通事故所致脑器质性精神障碍(脑外伤后综合征),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工作能力下降,已构成XXX伤残。事发后,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132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81213.31元。另查明:牌号为沪A6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XXXXXXX元。还查明,被告黄忠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55元,该费用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已理赔给被告黄忠。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50000元,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无病史佐证、外购药及非医保部分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医疗费为343428.3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20元/天×64天),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125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63天,按每天20元计算,故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每日营养费3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核定营养费为48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300元(100元+60元/天×120天),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每日护理费4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花去护理费100元,由护理费票据佐证,应予确认。其余护理费,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故核定护理费为605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32690元(57692元/年×15年×50%),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城镇居民标准无异议,认可伤残年限14年,同时对原告构成XXX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充分,故不予采信认。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年龄及户籍性质,核定残疾赔偿金为43269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强险内优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按责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已造成一定后果。现根据本地区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矫形器、护具等),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所购买的残疾辅助器具,属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核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020元。八、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予认可,同时主张已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320元。对此,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衣物损,应考虑折旧等因素,酌定为300元。故物损费为1620元。九、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5855元,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住宿费5855元,但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十、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4900元,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花去鉴定费4900元,属合理费用,应予确认。故鉴定费为4900元。十二、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4000元。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故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823768.32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黄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兴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黄忠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黄忠按责承担80%。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黄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兴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50元、残疾赔偿金789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2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1620元,合计121620元,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曾给付的人民币12132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兴利人民币3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兴利医疗费33342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353760元、鉴定费49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等费用中的80%,计561718.66元,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曾给付的人民币381213.3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兴利人民币180505.35元;三、原告王兴利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24元,减半收取计5712元,由原告王兴利负担397元,被告黄忠负担5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万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