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民终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燕与包头市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任振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燕,包头市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任振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民终10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燕,女,1982年3月25日出生,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董一然,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表人李日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志富,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振斌,男,195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内蒙古包头市。上诉人李燕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任振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4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一然、被上诉人包头市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富、被上诉人任振斌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燕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包头市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阳光雅居以北大连新型社区温馨园以西幸福南路以东明大颐园商品房交付上诉人并配合办理产权登记。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包头市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李燕未向我公司缴纳房款,诉争房屋系抵账房,且诉争房屋已经被第三人占有,答辩人无法交房。被上诉人任振斌辩称,包头市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将诉争房屋交付自己。自己是拆迁户,对诉争房屋有优先权,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包头市青山区阳光雅居以北、大连新型社区温馨园以西、幸福南路以东、明大颐园房屋,总价款6498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被告于2013年9月6日给原告开具更名费收据和付款收据各一份。另查明,第三人任振斌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给第三人安置三套130平米的房屋,但该协议未写明签订日期,仅仅写明第三人须于2011年8月30日前全部搬迁完毕。2015年8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承诺书,被告同意将1-303、4-703、4-1301共三套房安置给第三人任振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原、被告双方虽然系以房抵债,但被告已经给原告出具房款收据和房屋更名费收据,足以认定被告认可以房抵债的事实,以房抵债行为不为法律禁止,一审法院认可其效力。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已经约定为第三人安置三套130平米的房屋,在购房者和回迁户发生利益纠纷时,应当优先照顾回迁户的利益,本案诉争房屋应为第三人所有。原告李燕可以另行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燕与被告包头市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包头市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第三人任振斌交付位于包头市青山区阳光雅居以北、大连新型社区温馨园以西幸福南路以东明大颐园房屋;三、驳回原告李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50元,被告包头市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燕与被上诉人包头市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其有效正确。但被上诉人包头市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任振斌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已经约定为第三人安置三套130平米的房屋,在购房者和回迁户发生利益纠纷时,应当优先照顾回迁户的利益,本案诉争房屋应为第三人任振斌所有。故上诉人李燕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李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海英审 判 员 李 梅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