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5民初20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致诚法律服务中心与宋向明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致诚法律服务中心,宋向明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20691号原告:佛山市南海致诚法律服务中心,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经营者:张订,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宋向明,男,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佛山市南海致诚法律服务中心与被告宋向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张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律服务费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9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被告与佛山市汇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代理被告参加仲裁、代为申请执行、陪同办理法院返还执行款等事项。2016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法律服务费16000元。被告在支付10000元予原告后,对原告避而不见。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被告没有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仲裁裁决书、欠条等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其与佛山市汇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依约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9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301号仲裁裁决书,现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后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法律服务费16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法律服务费10000元,尚欠6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其与佛山市汇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代理费用。被告出具借条确认欠原告法律服务费16000元,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10000元,故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6000元法律服务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6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向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致诚法律服务中心支付法律服务费6000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巫伟文审 判 员  李柳媚人民陪审员  李杰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