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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9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常唤唤与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唤唤,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9068号原告:常唤唤,女,1978年4月4日出生,北京市西城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兰,北京平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昌兴工业开发区B区16号。法定代表人:庄海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功,男,1956年10月27日出生,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欣,女,1991年11月2日出生,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常唤唤与被告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唤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唤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违约金48663.2元;2、被告支付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违约金31858.3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9月24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我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北京市平谷区×园住宅小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现变更为×1号楼×层×单元×号)。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6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果出卖人没有在前述期限内取得,自前述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被告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二十条同时约定,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依约交纳了购房款208497元。但被告直至2009年7月22日才交付房屋,2014年11月21日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2015年9月16日为我办理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乾元公司辩称,第一、如原告没有合同原件,其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如原告没有购房发票原件或未按合同约定足额缴纳购房款,则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第二、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初始登记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初始登记应完成日期后两年内没有主张权利,我公司认为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第三、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转移登记违约金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第二十条关于转移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于买受人入住一段时间内为其办理转移登记否则支付违约金,而买受人实际入住日加该段时间后所得日期至其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第四、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存在缺陷,致使重复计算赔偿数额,显失公平。第五、因业主在入住后私自扩建小院或拆改阳台,致使我公司不能及时完成验收、迟延办理房产证,故对相应时间应进行扣除,且对于相应业主不同意进行赔偿或为其办理房产证。第六、如果原告没有产权代办费收据原件,其主张转移登记违约金没有依据;原告未签办理转移登记委托书也没及时缴纳契税致使我公司无法办理转移登记,原告存在过错。第七、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的请求远高于实际损失,有违公平原则,请求法院予以酌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产权代办费收据、房屋所有权证、物业费发票、代收专项维修基金收据、装修垃圾清运费收据、供暖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为查明事实,本院调取了建筑号与楼号对照表、房屋登记簿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北京市平谷区×园住宅小区×号楼(现变更为×1号楼)×层×单元×号商品房一套。该合同第二十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08年6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被告的责任未能在前述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在原告选择不退房的情况下,自前述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被告应当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被告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30日内支付。合同第二十条同时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原告同意委托被告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400元;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在原告选择不退房的情况下,自原告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原告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购房款共计208497元。2009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向被告交纳产权代办费400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取得了涉案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2015年9月16日,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申请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取得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的时间起算,原告的诉讼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此,被告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之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迟延办理产权证系因业主入住后私自扩建小院或拆改阳台,致使不能及时完成验收所致,但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存在逾期办理初始登记及转移登记的违约行为,原告同时主张两项违约金,对于重复期间的违约金,本院依公平原则择一予以支持,不重复计算。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本院予以调整,因原告未就其实际损失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结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占购房款的比例、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予以调整。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常唤唤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违约金32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4元,由原告常唤唤负担119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兰娣人民陪审员  满桂芳人民陪审员  赵晓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