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3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传勇、徐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传勇,徐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刑初97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传勇,男,1985年3月1日出生,住绵竹市。被告人徐成,男,1993年1月15日出生,住绵竹市。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传勇、徐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传勇、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宋传勇、徐成分别持有一支改装后的“枪支”在绵竹市兴隆镇灵桥村20组居民周某某后房树林处打鸟,被绵竹市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民警现场挡获,二支“枪支”被依法扣押。后经绵竹市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二支“枪支”均系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要求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宋传勇、徐成对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递交悔过书。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宋传勇、徐成分别持有一支改装后的枪支在绵竹市兴隆镇灵桥村20组居民周某某房屋的后面树林处打鸟,被绵竹市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民警现场挡获,二支枪支和射钉弹、钢珠被依法扣押。经绵竹市物证鉴定所鉴定,二支枪均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宋传勇、徐成的供述,证人罗某某、张某某的证词,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枪支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宋传勇、徐成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传勇、徐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各自非法持有一支火药枪,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传勇、徐成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名被告人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宋传勇、徐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传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徐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以上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公安机关查扣的二支火药枪和射钉弹、钢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代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