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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11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秀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秀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民初1077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号。法定代表人:暴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禹丹,该公司职员。被告:王秀义,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农商银行)与被告王秀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本院审判员于萍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城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秀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环城农商银行诉讼请求:王秀义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3月14日的利息5987.84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庭审中,环城农商银行表示:因起诉后王秀义于2017年5月10日又还款本金29900元、利息100元,故要求王秀义偿还的本金变更为100元。事实及理由:王秀义于2013年11月17日在环城农商银行松花湖支行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7日,利息为月利率9.5‰。王秀义于2013年12月29日偿还利息399元。借款到期后,王秀义于2015年3月31日偿还利息4733.16元,2015年6月23日偿还利息798.74元,2015年12月29日偿还利息1839.13元,2016年6月29日偿还利息1779.38元。2017年5月10日偿还本金29900元,利息1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王秀义一直未予偿还。王秀义未到庭,未予答辩。本案争议焦点:环城农商银行与王秀义间借贷关系是否属实,环城农商银行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如何确定。环城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利息计算说明、催缴通知书,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7日,环城农商银行与王秀义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环城农商银行为王秀义提供借款40000元,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环城农商银行与王秀义将借款金额调整为30000元,并向王秀义支付30000元借款,双方在贷款凭证中约定借款利息利率为月9.5‰,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7日。王秀义于2013年12月29日偿还利息399元。借款到期后,王秀义于2015年3月31日偿还利息4733.16元,2015年6月23日偿还利息798.74元,2015年12月29日偿还利息1839.13元,2016年6月29日偿还利息1779.38元。2017年5月10日偿还本金29900元,利息100元。剩余本金100元及利息王秀义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环城农商银行与王秀义间借贷关系成立。环城农商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贷款凭条有王秀义签字,可证实王秀义与环城农商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且环城农商银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王秀义支付了借款30000元,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故借款到期后,王秀义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环城农商银行还款付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环城农商银行与王秀义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7日,现还款期限已过,王秀义未能全部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故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王秀义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因王秀义已偿还借款本金29900元,故王秀义应偿还环城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按照月利率9.5‰给付合同期限内利息,扣除王秀义已付合同期内利息399元,故合同期限内利息为3068.5元,逾期利息利率按照9.5‰上浮50%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王秀义应偿还合同期限外利息2919.34元(扣除王秀义合同到期后已付的四笔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元,并支付利息[2017年3月14日前的利息5987.84元;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息9.5‰上浮50%计算(扣除已付利息100元,2017年5月10日前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2017年5月11日以后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秀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萍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瑞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