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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行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台州市圣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仙居县官路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市圣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仙居县官路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10行终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圣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发展一路50号。法定代表人徐先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武君,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居县官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仙居县官路镇石井村。法定代表人杨明,镇长。应诉负责人郑铭将,该政府副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应金龙,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台州市圣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仙居县官路镇人民政府为其他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3行初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35省道仙居桐桥至官路段公路改建工程需要,仙居县人民政府经批准,决定征收沿线部分土地,并下发《35省道仙居桐桥至官路改建工程征地拆迁工作实施办法》(即仙政办发[2014]70号文件),原告租用的栽种有中华锦桂、珍珠彩桂、红火箭(红火球)紫薇等苗木的官路镇双垟村的部分耕地也在征收范围之内。被征收土地已由仙居县土地征用管理所与官路镇双垟村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由于对被征收土地上原告栽种的苗木如何补偿,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提出“先清表,等达成一致意见后再统一补偿”的方案,原告对此没有表示反对。随后,被告雇用挖掘机并派工作人员到场,于2015年4月至10月间对土地征收范围内原告栽种的部分苗木进行了清表。被清表苗木的品种、规格和数量经当场清点及事后协商确认,分别为:φ3-10cm中华锦桂88株+24株=112株,φ3cm以下珍珠彩桂13**株+130株+540株=1996株,φ3cm以下红火箭(红火球)紫薇3120株。经该院委托评估,上述被清表苗木的市场价值共计102536元(其中φ3-10cm统一按φ6-7cm评估,φ3cm以下统一按φ1.5cm评估)。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清表行为的实施主体问题。根据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赵某的证言,清表用的挖掘机是被告雇用来的,被告指派时任镇西办事处主任的赵某到场,清表时被告下属的办事处工作人员全部到场,结合仙政办发[2014]70号文件规定(第三条规定:工程征地拆迁工作,由县政府与沿线乡镇街道、县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签订目标责任状,实行责任包干。第四条规定:工程涉及土地征用工作由相关乡镇街道负责落实。),可以认定被告是清表行为的实施主体。2、关于清表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红明当庭陈述,清表前一天在镇里开协调会时,镇里提出方案,先清表,如何补偿等评估结果达成一致意见后再统一补偿,对此公司方没有表示反对。结合三个证人一致证实清表当天原告方比较配合,清理出来的苗木也由原告所雇用的人员搬走。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是同意被告先实施清表再协商补偿问题。既然是原告同意被告先清表,被告所实施的清表行为就不属违法,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清表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财产损失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行政机关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违法。由于被告对原告所裁种的苗木实施的清表行为不属违法,被告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也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裁种的苗木被清表后的损失补偿问题,原告可以与征地实施单位仙居县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其他相关部门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原告可另行按照法定程序维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台州市圣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台州市圣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台州市圣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既然认定被上诉人是清表行为的实施主体,又以“原告所裁种的苗木被清表后的损失补偿问题,原告可以与征地实施单位仙居县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其他相关部门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原告可另行按照法定程序维权”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被清表苗木的市场价值与查明事实不符。首先,一审在自认为没有解决上诉人苗木损失补偿权限的同时又对上诉人的苗木损失金额作了确定,显然超越其裁判权限;其次,一审判决认定的苗木具体规格,严重违背客观事实。2015年10月12日双方签名确认的清标损失单记载是“φ3cm珍珠彩桂13**株+130株+540株=1996株,φ3cm红火箭(红火球)紫薇3120株”,根本不是原判认定的φ3cm以下;再次,一审确定“φ3-10cm统一按φ6-7cm评估,φ3cm以下统一按φ1.5cm评估”没有依据,双方当事人未对此达成一致意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苗木被清表后的损失67708元。被上诉人仙居县官路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上诉人行政赔偿的主体不适格。1、35省道改建工程系省重点工程,该工程的业主单位是35省道仙居桐桥至官路段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而非被上诉人;2、因该工程部分地段在被上诉人辖区内,被上诉人有协助从事征地补偿等相关工作;3、被上诉人协助从事清表工作征是上诉人同意,不属违法,无须承担赔偿责任;4、被上诉人非业主,若发生赔偿事项也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上诉人诉称评估结论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2016年2月2日,上诉人与相关部门达成6.9133亩苗木的确认单,可领取苗木补偿款28293.2元。被上诉人协助从事清表工作在征得上诉人同意后,清理出来的苗木也由上诉人雇佣人员移栽。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评估标准“φ3-10cm统一按φ6-7cm评估,φ3cm以下统一按φ1.5cm评估”是征得双方同意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中有关被清表苗木规格及市场价值的认定,因缺少苗木规格及评估标准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的相关证据,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作确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实际参与了涉案土地的清表行为,其被告主体适格。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来看,涉案土地被清表之前,上诉人圣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仙居县官路镇人民政府提出的“先清表后补偿”方案并未反对。在清表过程中,上诉人方工作人员全程参与并配合苗木搬移。故被上诉人的清表行为并不具有行政强制性,原审法院认定清表行为不属违法并无不当。因不存在违法行政行为,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苗木的损失亦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对清表行为造成的苗木实际损失,可请求相关部门依法予以补偿。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事实认定的异议,理由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台州市圣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超审 判 员  屈雪香代理审判员  张方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郭之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