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民终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郑日明、郑建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日明,郑建光,郑文国,郑日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民终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日明,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华,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建光,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国,浙江达正律师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文国,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第三人:郑日生,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凤亚,女,系郑日生妻子。上诉人郑日明因与被上诉人郑建光,原审第三人郑文国、郑日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7)浙0881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日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获得47万元是否具有合法根据。上诉人认为债权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不得向债务人以外的人主张权利。截至2015年6月17日,第三人郑日生仍是(2015)衢江执民字第146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负有履行(2015)衢江商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的义务,即对第三人郑文国尚未履行的借款本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不存在担保关系,其与上述借款毫无关系。上诉人虽与第三人郑日生是同胞兄弟关系,但其并不是真正的债务人,自然不具备法律上的还款义务,故上诉人收取47万元不具有法律上的根据。上诉人与郑日生一致表示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帮忙筹钱,并承诺这47万元只要往被上诉人的账户上过一下就转还给郑日生,再由郑日生返还给上诉人。所谓转款只是走一个形式,真正的目的是为解封郑日生的账户,上诉人出于对郑日生的兄弟情谊以及对被上诉人的信任才答应帮这个忙。自始至终,上诉人都没有为郑日生还款的意思表示,这一点被上诉人是心知肚明的。一审仅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就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难以让人信服。再者,上诉人在打款之时仅有10万元,剩余的37万元还是经被上诉人介绍从周庆安处筹借到的。这么一大笔钱显然已经超过了上诉人的能力范围,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宣称上诉人是为了帮助郑日生脱困而筹款代其履行还款义务实在有违常理,而一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收取上述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是站不住脚。事实上,上诉人根本就没有也不可能有替郑日生还款的意愿。据此,被上诉人收取47万元既无法律上的根据,也无合同上的根据,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为被上诉人是因为收到上诉人的47万元才向法院出具《权利实现确认书》,确认其申请执行的事项已全部执行完毕,并同意解除对郑文国、郑日生名下财产及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措施。被上诉人出具《权利实现确认书》并非是因为收到上诉人的钱,而是为了结束旧债权,重新确认一个新债权,由郑文国另行出具借条。后被上诉人以该份借条向法院起诉,法院已调解结案,确认该债权。据此,被上诉人与郑文国之间的债务问题已由上诉人与郑文国重新进行处理,郑日生对该笔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自然也就不存在上诉人自愿替郑日生还款这一说法。这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取得的这47万元实属不当得利,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该笔款项。若被上诉人坚持上诉人是替郑日生还款,则早在2015年6月18日该笔债务就已经因为上诉人的转账而清偿,然而被上诉人在明知债务已清偿的情形下仍然要求不知情的郑文国夫妻重新出具借条,并以该份借条向法院起诉,确认债权的效力,这一行为显然涉嫌虚假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郑建光辩称,被上诉人取得的利益具有合法根据,并非不当得利,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合理合法的。上诉人虽然不是(2015)衢江执民字第146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但其是自愿帮助兄弟郑日生还款,被上诉人接受还款,不存在欺骗,不能认定为不当得利。一审认定事实也并无错误,《权利实现确认书》明确执行事项全部完毕,同意解除对郑文国、郑日生财产的查封冻结。被上诉人应上诉人、郑日生兄弟的要求,让郑文国出具欠条,催促郑文国还款。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得到其他利益,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法院在执行中已经采取相关执行措施,兄弟之间帮忙是在情理之中的。对于上诉人陈述的周庆安与被上诉人的关系是上诉人的推测,没有依据。对于虚假诉讼的问题,是不存在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郑文国述称,对于郑日明汇给郑建光47万,本人当时是不知情的,是很后面才知道的。本案纠纷是因本人而起的,是本人欠郑建光的,希望双方各退一步,等到下半年本人有能力了再偿还。郑日生述称,上诉人的陈述都是属实的,本金我们是愿意偿还的。郑日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不当得利款项47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因周庆安案件被法院判决承担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和诉讼费3500元,共计人民币13500元;3、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造成的律师代理费损失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郑日明与第三人郑日生系兄弟关系,郑日生的妻子郑凤亚与第三人郑文国系兄妹关系。2013年1月22日,郑文国到被告郑建光处借款50万元,该笔借款由郑日生作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13日,法院作出(2015)衢江商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判令郑文国归还上述借款,并由郑日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18日郑建光就上述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5〉衢江执民字第1463号),法院对郑文国的不动产及郑日生的银行账户进行查封和冻结。2015年6月11日,郑建光与郑文国协商达成了当日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5年6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2937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利息部分待上述款项付清后另行协商,郑建光同意解除相关查封冻结措施等内容的还款协议。当日郑文国通过法院归还郑建光20万元。2015年6月17日,郑凤亚(第三人郑日生妻子)与郑建光商量解除郑日生银行账户冻结之事,郑建光要求郑日生先行归还郑文国尚欠款项47万元,而在场原告郑日明同意先代郑日生履行应付款项47万元。因自身资金不足,经郑建光介绍,郑日明从周庆安处借得37万元,并在当天将47万元转账至郑建光账户内。至此,郑建光申请执行的(2015)衢江执民字第1463号案件的执行标的已获全额清偿,但事后郑建光、郑日生及郑日明均未将上述情况告知郑文国。2015年6月18日,郑建光向法院出具《权利实现确认书》,确认其请求执行的事项已全部执行完毕,并同意解除对郑文国、郑日生名下财产及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措施。同日,郑文国另行向郑建光出具借款47万元的借条一份,郑文国妻子王贤美在借条上签名作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1月23日,周庆安向法院起诉,要求郑日明归还37万元借款。2016年12月26日,法院作出(2016)浙0881民初5022号民事判决,判令郑日明归还周庆安借款3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1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500元。2016年11月23日,郑建光以郑文国及其妻子王贤美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2015年6月18日的47万元借款。2016年12月27日,经调解双方达成了分期还款的调解协议,上述调解协议郑文国夫妇至今并未履行,被告亦尚未申请执行。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截至2015年6月17日,本案第三人郑日生仍是(2015)衢江执民字第146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负有履行(2015)衢江商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的义务,即对郑文国尚未履行的借款本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当日原告郑日明自愿代郑日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继而转账于被告郑建光账户47万元,郑建光收取上述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性质不能认定为不当得利。原告郑日明及第三人郑日生主张被告郑建光在2015年6月18日要求第三人郑文国就实际已经清偿的47万元出具借条,且借条记载的债权已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所确认,故郑日明有权要求郑建光返还47万元。法院认为目前郑建光就上述债权并未获得重复清偿,郑建光在2015年6月18日要求郑文国夫妇就实际已获清偿的借款本息47万元出具借条的行为的效力并不能否定前一天其收取郑日明代还款47万元的合法性。郑日明、郑建光及郑日生均未将2015年6月17日债务已经全额清偿之事告知郑文国,亦不能排除次日郑建光要求郑文国再次出具借条系基于其与郑日生方的合意。郑日明及郑日生主张郑建光承诺收款后次日即将所收款项全额出借于郑日生,郑建光不予认可,郑日明及郑日生又未能举证证实,故该主张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日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36元,减半收取4418元,由原告郑日明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江山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郑日生银行账户被查封解封凭证、执行谈话笔录,证明郑文国与郑建光于2015年6月11日已达成和解,在郑文国归还了20万后,同意解封,郑建光虚构了郑文国账户被查封的情况,让郑日明筹集了47万给郑建光,郑日明的汇款是基于郑建光的欺骗行为才发生的。被上诉人对协助执行通知书、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郑日生银行账户被查封解封凭证,请求法院核实,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郑文国、郑日生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虽在郑日明向郑建光汇款47万元之前,法院已经采取相应解封措施,但根据谈话笔录“如果郑文国未按上述任何一期履行义务,郑建光可要求法院继续对郑文国所有财产及郑日生的财产采取查控措施”,可见,当时若郑文国、郑日生未按期还款,仍将面临法院执行的困境,上诉人提交的该部分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郑建光存在欺诈行为、取得该款项没有合法依据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另,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调查郑日生银行账户查封、解封情况以及郑建光收到涉讼47万元后该款项的流向,因上诉人已提交了证据证明郑日生银行账户查封解封情况,无需再行调取,至于郑建光收到涉讼款项后资金的流转,与本案处理无关,故对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利,他方受损;一方获利与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获利无合法根据。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郑建光取得上诉人支付的47万元是否具有合法依据。上诉人主张系郑建光谎称该款项仅是通过银行转账,收到后就会汇回,郑建光主张系郑日生为处理法院执行案件,由郑日明代为还款。上诉人作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相应的证明风险应由其承担,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郑建光收到了讼争款项,却不能说明郑建光收到该款项缺乏合法根据。况且,基于上诉人、郑文国、郑日生的亲属关系,郑建光的抗辩理由也符合日常生活常理,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请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郑建光起诉郑文国夫妇的案件是否为虚假诉讼问题,系上诉人对其他案件的异议,无法在本案中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郑日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36元,由上诉人郑日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小伟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姚冬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霞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