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乡支行与张秉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乡支行,张秉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345号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乡支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街道****号。负责人:王健,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光,该公司农贷会计。被告:张秉奇,男,1958年3月10日生,汉族,职员,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乡支行(以下称双阳农商行鹿乡支行)与被告张秉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阳农商行鹿乡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秉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613.82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4日按月利率6.200200%。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二、承担起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秉奇于2015年11月4日在我单位借款本金140000.00元,现本金余额130613.82元。利率执行6.200200%,利息9723.94元(截止2017年2月16日),此笔借款于2016年11月3日到期,经我行多次催要贷款本息,被告均以无钱还款为由拖欠至今未付,为保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秉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被告张秉奇在双阳农商行鹿乡支行借款14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44024%,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还本,逾期罚息约定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11.16036%,从借款开始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均按时还息,合同到期日即2016年11月3日时,被告偿还了3318.90元利息,现本金尚欠130613.8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双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流水明细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双阳农商行鹿乡支行与被告张秉奇签订《双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秉奇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1月3日合同到期时被告偿还利息3318.90元,应在应还利息中予以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秉奇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乡支行借款本金130613.82元及利息(利息及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自2015年12月2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息部分应扣除已还331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秉奇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慧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丹丹—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