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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81民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杨磊与杨万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吴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磊,杨万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吴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81民1865号原告:杨磊,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杨万银,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灵武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吴忠中心支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法定代理人陈晓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该公司职员。原告杨磊与被告杨万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吴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吴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磊、被告杨万银、被告阳光保险吴忠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对原告的63513.53元的损失(其中误工费1284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4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1万元,下剩53513.53元按70%赔偿37459.47元,减去已支付的21655.53元,再赔偿25805.34。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18时,原告驾驶建设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灵武市崇兴镇新家桥村五队村道由东向西行使,当行使至刘继德家门前处,遇被告杨万银驾驶宁AJA4**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此村道由东向西行使左转弯掉头,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万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灵武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内踝粉碎性骨折(潜在开放);2、右踝内侧皮肤挫伤,共计住院26天,被告支付医疗费21655.53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不予赔偿。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被告杨万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医院的医疗费我付了21655元。其他损失按照正常程序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阳光保险吴忠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按85%报销,总共赔付15885元,伙食补助费1820元,误工费9630元,护理费2782元,营养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按实际发票承担,最高不超过520元,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杨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阳光保险吴忠支公司对法医鉴定中的120日误工期只认可90日,对90日的营养期不认可,对1万元的后续治疗费只认可6000元,且需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住院病例中的出院医嘱记载:1、保持伤口干燥,每3-5天换药一次,术后3周视伤口愈合情况拆除缝线;2、嘱4周内患肢抬高,严禁下地,防止皮瓣坏死扩大;3、石膏继续固定4周,拆除石膏后行踝关节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直;4、行双下肢肌肉舒缩活动,防止肌肉萎缩及血栓形成,根据出院医嘱可知,原告的伤情较重,出院时伤情未痊愈,故该鉴定意见中的120日误工期符合原告的伤情,营养费酌情按30日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4日18时,原告驾驶建设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灵武市崇兴镇新家桥村五队村道由东向西行使,当行使至刘继德家门前处,遇被告驾驶宁AJA4**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此村道由东向西行使左转弯掉头,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灵武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内踝粉碎性骨折(潜在开放);2、右踝内侧皮肤挫伤。原告住院治疗26天,被告杨万银支付医疗费21655.53元。2017年3月30日,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被告杨万银驾驶的宁AJA4**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吴忠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请求的因受害人受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杨磊、被告杨万银驾驶车辆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杨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万银负事故主要责任,对该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杨磊、被告杨万银、阳光保险吴忠支公司均无异议,故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责任的依据。对原告杨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后果,被告杨万银应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万银驾驶的宁AJA4**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吴忠支公司投保三者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杨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1655.53元;2、误工费12840元(39152元÷365天×120天=12871.89元,按原告主张的12840元予以计算);3、护理费6420元(39152元÷365天×60天=6435.95元,按原告主张的6420元予以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6天=2600元;5、交通费在按500元予以计算;6、营养费20元×30天=6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4645.53元。原告主张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其余损失按70%的比例赔偿的意见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因被告杨万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吴忠支公司处投保强制险和三者商业险,故对有关的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吴忠支公司在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金额为;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下剩34645.53元按70%赔偿计24251.87元,共计34251.87元。应被告杨万银已支付医疗费21655.53元,被告阳光保险吴忠支公司再支付有关杨磊12596.34元,被告杨万银支付的21655.53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吴忠支公司返还给被告杨万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吴忠中心支公司赔偿有关杨磊经济损失12596.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吴忠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杨万银支付的医疗费21655.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有原告杨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吴忠中心支公司如果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杨磊负担109元,被告杨万银负担1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生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