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青0122刑初62号 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出生于青海省,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出租车司机。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青ATXXXX号某某牌出租车沿某某公路由西向东往某县某某镇方向行驶,18时50分许,当被告人李某某行驶至某某公路12公里+200米处会车时,将前方同向公路右侧拉人力车行走的行人何某某撞伤,造成何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另查明,被害人何某某当日被送往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治疗6天(2017年1月3日-2017年1月9日),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9日5时死亡,花去医药费57722.19元,由被告人李某某支付。2017年1月23日,湟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以(湟)公(法)鉴(病)字(2017)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死者何某某系外力致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1月29日,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宁公交认字(2017)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某某遇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未与其他行人、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这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行人何某某不承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 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何某某近亲属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停尸费、架子车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215875元(其中包括其支付的医药费57722.1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海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理赔255000元,共计470876元已全部履行。被告人李某某得到被害人何某某近亲属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机动车驾驶证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7)90号检验鉴定书,湟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湟)公(法)鉴(病)字(2017)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湟中县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第2016010123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宁公交认字(2017)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的车辆会车时未与其他行人、车辆保持安全距离,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书面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的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 瑾 代理审判员 马文丽 人民陪审员 范长雄 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丁晓萍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