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2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固始县兴龙水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德县鸿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始县兴龙水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贵德县鸿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250号原告:固始县兴龙水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固始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7507161559(1-1)。法定代表人:万延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宋俊丽(实习),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德县鸿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贵德县河西镇瓦家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32523781407398B。法定代表人:张靖新。原告固始县兴龙水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公司”)与被告贵德县鸿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宋俊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及时偿付借款4万元及。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30日被告鸿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兴龙公司借款4万元,该款经本公司副经理吴某转交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及时责令被告还款。被告鸿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公司证件材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被告信息,证实双方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原件,证实被告向我公司借款4万元;3.截图照片,证实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债权属原告所有。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30日被告鸿源公司向原告兴龙公司借现金4万元,经手人为原告公司副经理吴某,后由被告公司业务负责人朱春孟签字确认,并在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因被告逾期未还款,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鸿源公司从原告兴龙公司处借款,并在借据上加章,视为对该债务的认可,属企业间借贷,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此种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德县鸿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固始县兴龙水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4万元。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如被告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1×××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士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洪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