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21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唐某、曾梓林与张黎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曾梓林,张黎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民初7号原告:唐某,女,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阳县。原告:曾梓林,女,201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阳县。法定代理人:唐某,系曾梓林母亲。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荣,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黎明,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祁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平安大厦17楼。法定代表人:石合群,总经理。原告唐某、曾梓林与被告张黎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原告曾梓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黎明、广东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合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某、曾梓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唐某的损失19002元、原告曾梓林的损失335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黎明驾驶粤A×××××小型轿车从祁阳县鑫利大酒店出发往祁阳县白水镇方向行驶,途经鑫利大酒店门口主路地段准备靠边停车时,撞至原告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备箱位置,致二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祁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黎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祁阳县中医院治疗。被告张黎明在被告广东分公司综拓业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后,二原告就损失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黎明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广东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二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后期康复费、营养费、交通费用、摩托车修理费,二原告均未将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医院证明等相关资料提供给其公司;其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的承担,并不是公司所承担的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部分诉请并依法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唐某、曾梓林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种场证明、被告张黎明的身份证复印件、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唐某医疗发票用药清单及诊断证明书、原告曾梓林的医疗发票照片单价、保修单两份、被告张黎明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审查认为,上述9组证据客观真实、关联、合法,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黎明合法驾驶合格的在被告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粤A×××××小型轿车,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发生撞伤二原告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应当依照相关法律和保险条款,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因原告唐某系城中原种场失地农民,其主要生活来源已不再是农村承包的土地,而是来源于城镇的务工,故原告主张其损失按城镇户口的相关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某请求其交通费1000元、曾梓林的3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和住院期间的来往交通费用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唐某的交通费为500元、曾梓林的交通费为200元;二原告所花的鉴定费系因本次事故所花,属于本案的损失范畴,交强险条款虽有此方面的禁止性规定,但三责险并无此方面的禁止性规定,故鉴定费可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综上,原告唐某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药费3990.33元、营养费1500元,小计5490.33元;2、误工费53889元/年÷12个月×1.5个月=6736元、陪护费42494元/年÷365天/年×29天=3376元、后期康复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小计11603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7093.33元。原告曾梓林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药费595元、营养费300元,小计895元;2、陪护费42494元/年÷365天/年×10天=1164元、交通费200元,小计1364元;3、鉴定费1000元,合计3259元。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其医疗费、误工工资、陪护费、营养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广东分公司在粤A×××××小车参投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广东分公司在粤A×××××小车参投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黎明赔偿。即被告广东分公司在粤A×××××小车参投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药费用5490.33元+895元=6385.33元,赔偿伤残费用11603元+1364元=12967元,在粤A×××××小车参投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计21352.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粤A×××××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曾梓林的损失19352.33元;在粤A×××××小型轿车参投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曾梓林损失2000元。其款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至祁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91×××12,收款单位:祁阳县人民法院收费处标的款专户)。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张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奉兴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