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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1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赵引莲诉砀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引莲,砀山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321行初11号原告:赵引莲,女,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告:砀山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1003194285L。法定代表人:吴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阚永杰,砀山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引莲诉被告砀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也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的撤诉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引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尉爱军审 判 员  管义龙人民陪审员  张成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