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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2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三利公司诉张玉泉、莫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三力农资公司金丰分公司,张玉泉,莫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175号原告:富锦市三力农资公司金丰分公司。代表人:李柏清,女,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窦金祥,男,汉族,富锦市农机局干部。被告:张玉泉,男,汉族,农民。被告:莫述,女,汉族,富锦市科协干部。原告富锦市三力农资公司金丰分公司诉被告张玉泉、莫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窦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泉、莫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锦市三力农资公司金丰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60450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份,由被告莫述担保,被告张玉泉因种地急需农药化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约定还款期限为七个月,到期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利用各种借口推脱偿还欠款,对此,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写出还款协议给予约束,可被告不按协议履行给付还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协议,给付化肥款及利息。被告张玉泉、莫述未到庭,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还款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2016年9月28日被告张玉泉欠原告化肥款6045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5日前,约定月利率2%,利息计算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莫述为该比欠款担保。二被告未履行协议。证据二、富锦市兴隆岗镇鹿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是鹿林村村民,于2016年1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上此人。被告张玉泉、莫述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放弃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张玉泉、莫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张玉泉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化肥,欠原告农药化肥款60450元。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玉泉和莫述协商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张玉泉于2016年10月15日前偿还欠原告农药化肥款60450元,并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莫述作为担保人为该欠款担保。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偿还欠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与原告达成了还款协议,双方约定价款履行期限。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试为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玉泉给付货款60450元及利息,被告莫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张玉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三力农资公司金丰分公司农药化肥款604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04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莫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1元,公告费(以实际支出为准),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铁良审 判 员  俞秀红人民陪审员  房志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 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