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徐宝林与宋勇、贾瑜、宋二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林,宋勇,贾瑜,宋二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1454号原告:徐宝林,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农民。被告:宋勇,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被告:贾瑜,女,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被告宋勇配偶。被告:宋二勇,男,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山,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璐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瑜、宋二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3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3日,被告宋勇、贾瑜、宋二勇因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月利率3.3%,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宋勇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支。之后,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7月23日,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欠据一支、记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宋勇、贾瑜、宋二勇于2011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该笔借款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记账记录经被告宋勇签字确认,证明被告向原告于2013年至2015年间分6次给原告支付过利息8万元的事实。被告宋勇辩称:借款属实,现在只有偿还本金的经济能力。原告在借款当日按照月利率3.3%预扣了一个月利息,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160400元。借款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偿还了85.56万元,其中包括本金83.244万元,剩余为利息。且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年利率36%(即月利率3%)的上限,超出部分应属无效。同时,原告为索要该笔借款私自锁占本答辩人的房屋,造成了20万元的经济损失,应当在借款中予以抵扣。被告贾瑜未到庭答辩,其委托代理人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代理意见一份,称该笔借款被告贾瑜并不知情,其也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宋二勇未到庭答辩,其委托代理人于庭后向本院提交其答辩状与代理意见各一份,称在此笔借款中宋二勇系担保人身份,并非原告所称的借款人身份,原告将借款合同进行了改动,若如原告主张被告宋二勇为共同借款人,借款合同中却约定担保人的相关事项,不符合常理。同时宋二勇主张其已过保证期限,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宋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借款合同和记账记录提出了异议,认为借款合同并非原件,系彩印件。并且其中“借款人签字:宋二勇”处本应为“担保人签字:宋二勇”,原告将此处进行了改动。同时,借款合同中被告贾瑜的签字是被告宋勇代签的,当时贾瑜不在场;记账记录中的8万元属实,但为本金,不是利息;对欠据没有异议。被告宋勇、贾瑜、宋二勇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九支;2、收款收据一支;3、调查笔录三份。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在借款后通过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分别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偿还2.2万元(付款方户名郝爱荣)、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偿还20万元(付款方户名张买阳)、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偿还30万元(付款方户名张红宇)、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偿还2.8万元、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偿还3.3万元、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偿还5.5万元、2012年9月23日向原告偿还5万元、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偿还1万元、以及3.96万元,共计73.76万元,均为本金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系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收取被告宋勇出租自有房屋的租金,被告以此租金偿还了3.8万元的事实,还有15万元没有收据(其中的8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记账记录可以确认,另外7万元无证据),共计18.8万元,都是被告通过房租给原告偿还的,均为本金;第三组证据系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忠山与郝爱荣、张买阳、张红宇的调查笔录,证明该三人向原告打款的上述2.2万元、20万元、30万元系替被告宋勇偿还的此笔借款的本金的事实。原告同意对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认可付款方为张红宇和郝爱荣的两笔打款,称系与此二人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认可其他的7次打款,均为利息;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收取的3.8万元房租系利息;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张红宇、郝爱荣的打款与本案有关,故不予认可,对张买阳代被告宋勇偿还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证:本院在庭后与原告进行了谈话,原告称借款合同的原件丢失,本案提供的借款合同为彩印件。但是,被告宋勇对借款的事实、被告宋二勇对提供担保的事实均予以承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内容合法、来源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不予采信,理由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23日,被告宋勇经被告宋二勇担保,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月利率3.3%,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9月22日,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并于借款当日预扣了一个月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为1160400元。借款后,被告按照月利率3.3%向原告支付了53.36万元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经本院核实,被告宋勇与被告贾瑜系夫妻关系。另查,2017年3月22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7)陕0821民初1454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宋勇、贾瑜、宋二勇在神木县店塔镇阳塔村的分红款15万元予以停止支付。原告为此支出申请费12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宋二勇系本案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在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直至本息还清为止的类似内容,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宋二勇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宋二勇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均对被告贾瑜名字系代签的事实予以承认,但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且二被告也未提交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一方个人债务、或者借款未用于婚姻生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称付款方为郝爱荣、张红宇的两笔2.2万、30万的打款系替宋勇偿还本案借款本金的主张,由于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申请证人出庭,调查笔录中的内容也不能反映打款系替宋勇偿还的本案借款,故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定的利率上限,对于超出的无效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已经支付的超出部分利息,在本金中予以抵扣。现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与原告约定还款均为本金的主张,由于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与原告有过约定,且还款当日的金额,仍不足以清偿自借款之日起所欠的利息,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的9次打款,除了不予认可的2笔款项外,其他的7笔打款共41.56万元,加上原被告有证据支持的以租抵债11.8万元,共计53.36万元,均为被告按照月利率3.3%支付的利息,结算至2012年10月7日。按照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年利率36%计算,至2012年10月7日产生利息为484800元,被告结息533600元,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为48880元,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抵扣。同时,庭审时原告称记不清楚是否预扣了利息,应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按实际借款数额11604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按照120万元额外结算过的利息17918元,应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核减。被告提出原告在催要借款过程中私自锁占被告房屋造成20万元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勇、贾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宝林借款本金11115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按本金120万元额外结算过的利息17918元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核减)。二、被告宋二勇不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申请费1270元由被告宋勇、贾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璐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雪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