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4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赵燕军与全爱英等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燕军,全爱英,索京燕,贾淑敏,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天坛分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燕军,男,1952年4月1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常中,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春(赵燕军之妹),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爱英,女,1950年5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索京燕,女,1977年10月24日出生。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澈昌,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淑敏,女,1944年7月26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天坛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晓市**号。法定代表人孙长生,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领,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威,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燕军因与被上诉人全爱英、索京燕、贾淑敏及原审第三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天坛分中心(以下简称天坛分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8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燕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常中、被上诉人全爱英、索京燕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澈昌、被上诉人贾淑敏、原审第三人天坛分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燕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贾淑敏提供交换的北京市丰台区某某8号院1楼1门601号房屋(以下简称某某房屋)不属于公房交换范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贾淑敏没有签订换房协议的资格,假冒承租人签订换房协议应属违法;3.索起与贾淑敏之间的换房协议为虚假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无偿转让房屋的非法目的;4.索起通过虚假换房将我用于交换的北京市东城区某某某某东区7号楼4门404号房屋(原为某某某某东区7号楼4门16号,曾为某某某某19区4号楼404号,以下简称天坛房屋)无偿转移至贾淑敏名下,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全爱英、索京燕、贾淑敏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天坛分中心均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赵燕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全爱英的配偶索起与贾淑敏于2001年4月26日签订的《换房协议书》无效;2.全爱英、索京燕及贾淑敏将北京市东城区某某某某东区7号楼4门404号房屋返还给赵燕军;3.天坛分中心协助将北京市东城区某某某某东区7号楼4门404号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赵燕军;4.案件受理费由全爱英、索京燕和贾淑敏、天坛分中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索起于2006年3月20日去世。索起与其妻子全爱英育有一女索京燕。2001年4月26日,索起与贾淑敏共同到天坛分中心签订《换房协议书》,索起以其承租的北京市东城区某某某某东区7号楼4门404号与贾淑敏拆迁安置的北京市丰台区某某8号楼1门601号房屋互换。该换房协议书上有北京伯强工贸公司及天坛分中心的签字和盖章。2001年5月1日,贾淑敏与天坛分中心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北京市东城区某某某某东区7号楼4门16号房屋(现为某某某某19区4号楼404号,曾为某某某某东区7号楼4门404号)系天坛分中心的直管公房,原由赵燕军承租。1991年10月15日,赵燕军持单位证明信“我馆赵燕军同志现住贵所所辖某某某某19楼4门404室二居室。根据本人的要求,我们同意该同志与外单位换房”,与全爱英的配偶索起持单位证明信“我单位职工索起现住海淀区永定路制管厂宿舍1排1号平房3间33米。现该同志自愿与赵燕君互换住房,赵燕君住某某某某19区4号楼404号房屋,请贵所予以办理。”(赵燕军称赵燕君应为赵燕军,此处为笔误)到天坛分中心签订《换房协议书》,赵燕军以上述房屋与索起承租的单位自管房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制管厂宿舍1排1号3间平房互换。1992年1月10日,索起与天坛分中心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011年12月22日,赵燕军将全爱英、天坛分中心及贾淑敏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赵燕军与索起签订的《换房协议》无效。该案审理中查明,索起的父亲索光明,母亲谢志英;索京燕、索光明、谢志英均表示未继承索起的遗产,不参与案件的诉讼;法院向海淀区公安分局永定路派出所查询海淀区永定路制管厂宿舍1排1号房屋户籍情况,称该房屋确实存在过,但该区域于1993年左右被拆除,后此区域更名为永定路西里;法院到海淀区房管局上地大厅对该房屋查询,答复为未查询到该房屋的信息,原因可能为单位自管房或自建房。法院经审理认为,赵燕军与索起的《换房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至于索起提供的房屋真实与否,属于合同能否履行的问题,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0071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赵燕军的诉讼请求。赵燕军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赵燕军未就其所持受索起欺诈而签订《换房协议书》之理由,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合同一方是否以欺诈的手段,是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属于受损害方能否行使撤销权之判断事由,赵燕军以索起提供的用于换房之房虚假,对其构成欺诈为由,上诉主张《换房协议书》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377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赵燕军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赵燕军提交新证据证明索起待换房屋不存在且为虚假,该证据并不符合认定《换房协议书》无效之情形,驳回赵燕军的再审申请。2015年,赵燕军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请监督,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决定不支持赵燕军的监督申请。2013年11月11日,赵燕军到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查询,某某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北京伯强工贸公司。2014年6月18日,赵燕军再次查询,某某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北京伯强工贸公司,原领证日期为1994年6月15日(买卖)、2000年8月21日(批余),现领证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遗失补证),建筑面积52.06平方米。2013年10月22日,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称赵燕军申请获得海淀区永定路制管厂宿舍一排一号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经查阅房屋登记档案,没有海淀区永定路制管厂宿舍一排一号房屋产权登记信息。2013年12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称赵燕军提出要求公开海淀区永定路制管厂宿舍一排一号房屋户籍信息的申请,经查,赵燕军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2013年9月2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称海淀区永定路制管厂未在我局登记注册,赵燕军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2013年10月2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称赵燕军申请的海淀区永定路制管厂的政府信息不存在。2015年3月26日,赵燕军申请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公开海淀区永定路制管厂宿舍一排一号房屋以前确实有的证明。2015年5月6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称赵燕军于2015年3月26日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信息不存在。2016年12月22日,法院向北京伯强工贸公司进行调查,其称,北京市丰台区某某8号楼是北京伯强工贸公司购买的产权房,用于以承租的形式安置拆迁户,其中本市丰台区某某8号楼1门601号安置给拆迁户贾淑敏;贾淑敏与索起签订《换房协议书》,北京伯强工贸公司知情并同意;不清楚索起与赵燕军换房时的情况,但在索起换至东城区某某某某东区7号楼4门16号房屋后,去索起家时,了解到索起是从海淀房换至天坛,海淀房原由索起的爷爷奶奶居住,后来由索起一家三口居住,换房后,索起将海淀房交付给赵燕军;不知道海淀房的具体位置,诉讼过程中了解到是海淀区制管厂宿舍,去原地址找过,派出所民警陈述存在过该房屋,但因为拆迁,该房屋已不存在。对于上述调查,经当庭质证,赵燕军认可调查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调查的内容。索京燕、全爱英及贾淑敏、何春龄、天坛分中心认可该调查。2010年,赵燕军将何春龄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赵燕军与何春龄的换房协议无效,并要求何春龄返还天坛房屋的承租权。该院经审理认为,不能确认赵燕军与何春龄之间存在换房之事,亦不能确认赵燕军系天坛房屋的承租人,故驳回赵燕军的诉讼请求。赵燕军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事实,索起与贾淑敏于2001年签订《换房协议书》,并经天坛分中心和北京伯强工贸公司的同意,办理换房手续。索起与贾淑敏签订的《换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经天坛分中心和北京伯强工贸公司的同意,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赵燕军认为索起与贾淑敏虚假换房,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赵燕军主张索强与贾淑敏所签订的《换房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赵燕军主张全爱英、索京燕、贾淑敏返还赵燕军天坛房屋及天坛分中心为赵燕军办理承租人变更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判决:驳回赵燕军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燕军要求确认索起与贾淑敏于2001年4月26日签订的《换房协议书》无效的主要理由有二,一是上述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是该合同侵犯其利益。赵燕军上诉称贾淑敏提供交换的某某房屋不属于公房交换范围,从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贾淑敏没有签订换房协议的资格,假冒承租人签订换房协议应属违法。但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索起与贾淑敏自愿于2001年签订《换房协议书》,并经天坛分中心和北京伯强工贸公司的同意办理换房手续,其上述行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其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述合同是否侵犯赵燕军合法利益问题。首先,索起与贾淑敏签订换房协议时已通过与赵燕军签订换房协议成为该房屋的承租人,且法院生效判决亦确认赵燕军与索起签订的《换房协议书》合法有效,故索起将其合法取得的房屋用于与贾淑敏交换,并未侵害赵燕军利益。综上所述,赵燕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赵燕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艳芳审 判 员 霍翠玲代理审判员 高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丽书 记 员 张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