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4行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袁留华、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留华,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4行终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留华,男,1973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高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开发二路中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00MB0U51577H。法定代表人王朝平,局长。委托代理人费俊山,该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马宗真,该分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城东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4619U。法定代表人陈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笑宇,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冰,该公司职工。上诉人袁留华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5行初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留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费俊山、马宗真,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的委托代理人齐笑宇、李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高新分局于2016年2月21日作出平公高(治)行罚决字[2016]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2月21日11时许,中建七局在平顶山市高新区小营村湛南棚户区村庄改造工地施工时,袁留华等人在现场强行阻停正在施工挖掘机,多次劝解无效,导致现场无法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1的规定,决定对袁留华行政拘留五日。原审经审理查明,袁留华系平顶山市高新区皇台街道办事处小营村村民。2016年2月21日上午11时许,中建七局在平顶山市高新区小营村湛南棚户区村庄改造工地施工时,袁留华等人在现场强行阻停施工,造成工程机械无法施工。高新分局于同日作出平公高(治)行罚决字[2016]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袁留华拘留五日,并已执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在我国现有土地管理体制下,人民政府对辖区土地有合理规划、征收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袁留华等人对人民政府在规划、征收、利用过程中存在的诸如征收程序、安置、补偿标准等问题,在我国现行法律设计上业已提供了相应的救济途径,原告应当谋求正当的方式,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方式得以解决,而不应简单的采取阻拦施工等情绪化的方式,致使因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而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并认为人民政府对此诉争的土地在规划、征收、利用上存在诸多工作不到位的情形,致使被征地部分村民对征地过程存在疑虑,没有取得被征地村民的理解和支持。综上,袁留华请求撤销高新公安分局平公高(治)行罚决字[2016]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留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留华承担。上诉人袁留华上诉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一、事件发生时当时的土地使用权人是袁留华,河南省人民政府当时还没有批准征收,中建七局违法在袁留华的农田毁坏其合法财产,袁留华在自己合法的土地上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被拘留。二、拘留程序违法。高新分局拘留袁留华时没有告知其应有的权利和听取袁留华的辩解,剥夺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违反公安部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规定。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中建七局征地行为违法,让袁留华谋求正当的解决纠纷方式,难道阻止非法行为就不是正当的方式。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新分局负担。被上诉人高新分局辩称,2016年2月21日上午,袁留华以土地赔偿没有谈好为由,强行阻停施工机械,阻挠中建七局在平顶山市高新区小营村湛南棚户区改造工地施工。经政府工作人员、施工人员及出警民警多次劝告,拒不离开施工现场,致使施工机械无法作业。袁留华扰乱单位秩序,理应受到法律制裁。高新分局对袁留华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依据袁留华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施工合同、小营村委会的情况说明、视频资料等证据,依法作出平公高(治)行罚决字[2016]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袁留华行政拘留五日,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完备,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袁留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建七局辩称,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高新分局经调查取证后,其证据材料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袁留华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但尚未造成严重损失。高新分局于2016年2月21日作出平公高(治)行罚决字[2016]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袁留华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袁留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留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晓雯审判员  张占帅审判员  邹耀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 博附(2017)豫04行终61号行政判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