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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刑初205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及眉东检公诉刑变诉[2017]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7年2月25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眉山市东坡区鼎乐歌城二楼收银台处,用事先准备好的白色条形钥匙撬开收银台抽屉,将抽屉内的1286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后本院以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600元,前罪已实际羁押十四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收据,证人陶某某、曹某某、蔺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视听资料,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7)川1402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川1402刑初7号刑事判决中以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缓刑宣告部分,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币八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2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