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12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37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广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在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青龙镇路边,从一陌生男子处购买高级精制盐50千克。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明知该盐为非食用盐,仍在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单集村其二人共同经营的某家常菜馆内将该盐替代食用盐加工食品并销售。2016年10月20日,徐州市盐务管理局在该菜馆内,当场查获用于食品加工的高级精制盐36千克。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检测,该高级精制盐不符合食用盐标准。另查明,2016年10月20日,徐州市盐务管理局基于上述事实,对张某某作出没收高级精制盐36千克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张某某于当日交纳了罚款。再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闫某、周某的证言,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徐州市盐务管理局案卷材料(复印件),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禁止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的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焦建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