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民终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周应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邓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周应伍,邓斌,李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住所地汨罗市建设路9号。主要负责人:陈方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汀,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应伍,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林,汨罗市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斌,男,199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邵阳市邵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女,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汨罗市。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光,系被上诉人李红丈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汨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应伍、邓斌、李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汩罗市人民法院(2016)湘0681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汩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汀,被上诉人周应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林,被上诉人邓斌、李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汩罗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支付42064元。事实和理由:1、周应伍为农村居民,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周应伍收入来源于城镇,《工资发放表》均为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没有其他发放明细予以佐证,存在瑕疵,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判依据瑕疵证据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周应伍的残疾赔偿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错误,应当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3、周应伍属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应自负30%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应伍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邓斌、李红共同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周应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邓斌、李红赔偿其损失102930元,由人保财险汩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2日18时10分许,邓斌驾驶湘F×××××号厢式低速货车与周应伍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汨罗市××××路段相撞,造成周应伍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斌负全部责任,周应伍无责任。周应伍受伤后,在汨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付医疗费12121元,出院康复治疗后,2016年9月28日经岳阳市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计算误工120日,护理45日,预估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整。另查明:湘F×××××号厢式低速货车所有人为李红,邓斌系其雇请的驾驶员,该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汨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种。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李红共计垫付医疗费12121元,并支付39000元现金给周应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周应伍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湖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予以赔偿;二、误工费应当怎样计算。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且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因该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汩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人保财险汩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损失限额内对周应伍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种,李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保险条款以及合同的约定扣除20%的免赔率以及500元的绝对免赔额。周应伍因交通事故致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人保财险汩罗支公司主张按照15%扣除非医保费用,予以准许。关于各方当事人诉争焦点一:周应伍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周应伍的主要收入来源来自非农业收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有关复函精神,受害人的主要收入来源来自非农业收入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周应伍的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予以计算。焦点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之规定,应当提供近三年的收入证据,周应伍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也未提供其纳税证明,一审法院参照其从事的相近行业相应标准予以计算;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42494元/年予以计算。根据相关法律及相应标准,一审法院对周应伍的诉讼请求核算如下:一、医疗费1412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天(60元/天×47天);三、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人×20年人×10%);四、误工费13970元(42494元/365天×120天);五、护理费5239元(42494元/365天×45天);六、交通费8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9626元。参照〔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之规定,周应伍损失一、二项共计16941元应当由人保财险汩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予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扣除非医保费用1041元扣除绝对免赔率20%以及绝对免赔额5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220元,由李红承担2721元,损失三、四、五、六、七项共计82685元,由人保财险汩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82685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财险汨罗支公司赔偿周应伍96905元,由李红赔偿周应伍2721元(已垫付51121元,剩余款项返还李红);二、邓斌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周应伍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付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2358元,由周应伍负担858元,李红负担15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人保财险汩罗支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新提供了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岳阳市公司保险事故调查报告。其他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人保财险汩罗支公司二审新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判对本案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及周应伍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认定是否正确。1、本案事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周应伍无证驾驶摩托车违反了相关交通法规,其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但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且交警部门认定邓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判据此认定邓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2、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周应伍的户籍所在地虽然为农村,但其所提供岳阳罗城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周应伍与岳阳罗城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岳阳罗城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表可以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一审判决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周应伍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一审法院对周应伍的误工费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三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周应伍所举证据虽证明了其务工情况,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一审法院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应当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其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汩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芬审 判 员 朱作平代理审判员 苏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汛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