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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02执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韦石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韦石平,韦景旺,韦华,覃柳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02执409号申请执行人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来宾市。法定代表人汤耀新,董事长。被执行人韦石平,女,1979年2月2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被执行人韦景旺,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被执行人韦华,男,1979年7月2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被执行人覃柳松,女,1984年7月1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申请执行人广西来���桂中农村合作银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韦石平、韦景旺、韦华、覃柳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韦石平、韦景旺、韦华、覃柳松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韦石平、韦景旺、韦华、覃柳松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韦石平名下有银行存款44161元,用于清偿本案债务。因被执行人名下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尚有部分债务未能实现,申请执行人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又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执行重新立案,恢复(2015)兴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和提供执行财产线索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卢胜审判员  韦立标审判员  江祖添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覃海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