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6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亚北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何付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北,何付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6613号原告:王亚北。委托代理人:郭守刚,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付斌。委托代理人:韩风,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负责人:刘卫国。委托代理人:刘涛。原告王亚北诉被告何付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守刚、被告何付斌的委托代理人韩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8,241.5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残疾赔偿金15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2,190元、误工费6,570元、交通费1,8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何付斌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21时10分许,被告何付斌驾驶牌号为苏CTXX**的小型轿车在嘉定区黄渡镇联西村曹联路XXX号门口由东向西行驶,适逢原告同方向步行至事发地,由于被告何付斌未注意观察,驾车严重疏忽,致使人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何付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因被告方未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遂涉讼。被告何付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车辆已足额投保,故除律师代理费外(认可5,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确实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但被告何付斌在事发后近4个月才向我司报案,我司怀疑本案涉嫌肇事逃逸以及被告何付斌向我司报案的出险时间并非事故发生的真实时间,故我司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进而不同意承担赔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21时10分许,被告何付斌驾驶牌号为苏CTXX**的小型轿车沿曹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嘉定区黄渡镇联西村曹联路XXX号门口时,适逢原告王亚北沿曹联路同方向步行至事发地,由于被告何付斌疏忽驾驶,致使人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即被告何付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等处救治,共住院治疗22.5天,花费医疗费49,152.60元(其中,被告何付斌先行支付了32,911.1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休息期90日,护理期15-30日,营养期60日。为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950元。本院另查明:牌号为苏CT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牌号为苏CT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被告何付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超过部分,则由被告何付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而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事故发生后交警支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的,现被告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故本院对于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同时原告的鉴定发生于诉讼前,因此而产生的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属于保险公司法定负担项目,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为避免讼累,对于被告垫付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5%非医保部分的意见,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处理事故的情况,酌情支持500元。衣物损失,酌情支持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亚北医疗费49,152.6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15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57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230,642.60元;二、被告何付斌应赔偿原告王亚北律师代理费5,000元,与其先行垫付的32,911.10元相折抵,原告王亚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何付斌27,911.1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3元,减半收取2,391.50元,由原告负担303.80元,被告何付斌负担2,087.7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美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