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2民初4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刘某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4111号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2。被告:刘某3。被告:刘某4。被告:刘某5。被告:刘某6。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登记在母亲张某某名下坐落于徐州市XXX村XX#楼-XXX室房屋有一半属于原告,另一半由原告及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五人均分,无被告刘某6份额;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某6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徐州市XX街XX号X栋XXX室系公租房,房改期间由原告出资2451元、母亲张某某出资2000元购买取得产权,登记在母亲张某某名下。后该房拆迁安置取得徐州市XXX村XX#楼-XXX室。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被告刘某6为占有诉争房屋把原告从居住处撵走,强行换锁,打伤母亲,打砸家中物品,多年来对母亲不尽赡养义务,不享有继承权。另母亲在世时立有遗嘱,把诉争房屋产权一半赠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请。被告刘某2辩称,原、被告在父母生病期间排班轮流照顾的,谁对母亲照顾的好、送下地,房子就给谁。既然现在走到法庭了,被告认为,原、被告都有权分割。被告刘某3辩称,原、被告中,原告是老五,几个人中刘某1和刘某6都想要这套房子,本人也想在中间调解,谁要房子谁就给谁钱,刘某1不同意,这事就放着了。母亲在世时,六个人轮流照顾,没有人缺过,这个是事实。原告要走法律程序,就按法律规定办,遗嘱成立就按遗嘱执行,遗嘱不成立就按法律规定执行。被告刘某4辩称,这个房子是刘某1和母亲共同出资购买的,如果母亲留有遗嘱,被告同意母亲的意愿,原告是单亲家庭,带个孩子,比较困难,身体也不好,同意给她一半。母亲在世的后几年,排班轮流照顾,被告本人没缺过,没有见过接我班的人。被告刘某5辩称,这个房子是父母留下的,我们应该平分。母亲出殡原告一分钱没出,到场转脸就走了,如果她把老母亲照顾很好,房子给她也就给她了。被告刘某6辩称,原告诉状称被告17年没进家,对老母亲不管不问,没有尽赡养义务,这不是事实。被告也没有听说过有遗嘱,老母亲出殡原告没有去,也没出钱,这套房子应该兄妹六人均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某某、张某某夫妇共有六个子女,分别是长女刘某2、次女刘某3、三女刘某4、长子刘某5、四女刘某1、次子刘某6。刘某某于1995年5月去世、张某某于2016年8月23日去世。张某某名下有徐州市XXX村XX#楼-XXX室房屋一套,该房系徐州市XX街XX号X栋XXX室(原为公租房,房改期间,由张某某、刘某1共同出资购买)拆迁安置取得。原、被告均认可该房现在价值200000元。原、被告存有争议的是该房如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张某某遗嘱一份,其主要内容是,其死后,愿意把诉争房产一半赠与原告刘某1。对此,除被告刘某4不持异议外,其他四被告均不予认可。证人陈某某、於某某、孟某当庭陈述,证明遗嘱人张某某立遗嘱时神志清醒,遗嘱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愿意在其去世后将徐州市XXX村XX#楼-XXX室房屋一半赠与原告刘某1。原告对证人证言均认可,四被告有的认可,有的存疑。本院认为,原告刘某1提交的张某某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代书人为陈某某,见证人为於某某、李某某、孟某。代书人、见证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继承人没有利害关系,年、月、日标注清楚。其中陈某某、於某某、孟某当庭作证,其陈述与遗嘱内容一致,能够证明遗嘱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原告刘某1主张被告刘某6不享有继承权的诉请。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本案,被告刘某6并无上述情形,××期间与其他当事人一道轮流照顾,尽了赡养义务,去世后能够积极操办丧礼,此行为也得到了被告刘某5的认可,不尽赡养义务仅有原告刘某1的陈述,故应当认定刘某6享有继承权。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遗嘱办理;没有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办理。该案被继承人张某某死亡时,其名下徐州市XXX村XX#楼-XXX室房屋系个人合法财产,其子女均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但其生前留有遗嘱,对其财产的一部分作了明确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合法、真实有效,应当予以认可。其余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被告享有平等继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的徐州市XXX村XX#楼-XXX室房屋归原告刘某1所有;二、原告刘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分别给付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房屋折价款166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已付),由原告负担1750元、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各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静人民陪审员 张克俭人民陪审员 朱随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