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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抗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丁慧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丁慧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刑抗1号抗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丁慧然,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住南京市建邺区。原审被告人丁慧然曾因吸毒,分别于1999年10月被劳动教养二年,于2005年6月被劳动教养三年,于2015年2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6年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1999年1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02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7月1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尚未执行)。原审被告人丁慧然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7月29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在江苏省丁山监狱服刑。原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慧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苏0104刑初609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2月19日,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宁检诉一审刑抗[2016]3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丁慧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丁慧然在南京市建邺区积善新寓小区大门口,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黄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小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黄某驾驶的汽车内、被告人丁慧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各查获2小袋白色晶体。经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鉴定,上述4袋白色晶体共净重4.452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丁慧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慧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疑似毒品称量记录、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慧然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慧然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丁慧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本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慧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丁慧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刑初609号刑事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本案中,原审被告人丁慧然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在该判决宣判后,刑罚执行前,2016年7月29日,原审被告人丁慧然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对此罪作出判决前,未掌握其2014年判决与执行情况,未认定该前科并进行评价,未将丁慧然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明显影响量刑,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刑初609号刑事判决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刑初609号刑事判决书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再审中,原审被告人丁慧然辩护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对检察机关的抗诉书没有异议,但在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盗窃罪判决前,自已因病被取保候审,判决后仍然是取保候审,确实没有执行。希望法院再审时从轻处罚。本院再审查明,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玄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丁慧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该判决生效后未交付执行。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讯问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再审认为,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刑初609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丁慧然构成贩卖毒品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法定从重、从轻情节的认定正确,量刑适当,公诉机关及原审被告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但在本案贩卖毒品罪判决前,原审被告人丁慧然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该判决生效后未交付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将丁慧然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原审判决未对原审被告人丁慧然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作出处理不当,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再审应予纠正。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刑初609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丁慧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文审判员 陈红旗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苟小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