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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祁志红与张掖市三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返还原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掖市三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祁志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1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掖市三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青年西街(粮油综合楼)。法定代表人:XXX,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祁志红,女,汉族,1965年2月11日出生,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彦,系祁志红丈夫,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东街大仕字东南角。法定代表人:石兵,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涛,该行员工。再审申请人张掖市三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祁志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以下简称张掖农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2015)甘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进行再审,改判撤销原判决,确认三峰公司不承担对祁志红的拆迁安置补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祁志红和张掖农行签订《抵债资产处置合同》取得“回凤楼”房地产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手续,“回凤楼”所涉土地使用权系划拨取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转让“回凤楼”所涉土地使用权系非法行为为由向张掖农行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张掖农行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张掖中院)提起另案诉讼,请求确认其与祁志红签订的《抵债资产处置合同》无效,张掖中院做出(2006)张中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张掖农业与祁志红签订的《抵债资产处置合同》无效,且甘肃高院予以维持。“回凤楼”房地产此后被执行交付给张掖农行,三峰公司才与张掖农行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据此将“回凤楼”拆除。三峰公司对“回凤楼”的拆除属于善意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判决现确认张掖农行与三峰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关于处分“回凤楼”的内容无效,是极其错误的。而且,祁志红已于2014年6月24日从张掖中院领取了其与张掖农行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案款80万元。三峰公司与张掖农行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祁志红与张掖农行签订的《抵债资产处置合同》是两份独立的合同,相互之间无必然联系,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也无约束力。原判决将两份合同混为一谈,判令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承担责任,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峰公司领取了《拆迁许可证》,当时的权利人张掖农行也交付了“回凤楼”,三峰公司并不是强行从祁志红处抢夺后拆除的。即使适用拆迁安置条列,被拆迁人当时是张掖农行,并不是祁志红。对于祁志红损失责任的承担者应是张掖农行,张掖农行向祁志红承担损失后,才可以向三峰公司主张。三峰公司与祁志红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判决判令三峰公司对祁志红承担拆迁安置补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回凤楼”的土地是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基础并向张掖市国土资源局缴纳了高达1258万元土地出让金后取得的,三峰公司与祁志红之间并不存在“回凤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关系。涉案房产是三峰公司与张掖农行依据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支付了相应价款才予以拆除的。拆除行为不仅是三峰公司与张掖农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张掖市人民政府将“回凤楼”所占用土地规划为城市高层标志性建筑物(会展中心)而实施的。张掖中院(2015)张中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和甘肃高院(2016)甘民终384号民事判决作为新证据,可以证明原判决是错误的。2015年7月13日,祁志红以恶意串通滥用诉权为由将三峰公司和张掖农行起诉至张掖中院,请求判令三峰公司和张掖农行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2015)张中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祁志红所主张的恶意诉讼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恶意诉讼这一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原告祁志红关于张掖农行2006年的起诉系恶意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驳回了祁志红的诉讼请求。祁志红提出上诉,甘肃高院作出(2016)甘民终384号民事判决,驳回祁志红的上诉,维持原判。既然祁志红恶意诉讼的请求不能成立,三峰公司与张掖农行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就是有效的,三峰公司拆除行为也是合法的。故原判决是错误的。祁志红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张掖农行与三峰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关于处分“回凤楼”的内容无效,三峰公司应该承担拆迁安置补偿责任。张掖中院(2006)张中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和甘肃高院(2007)甘民一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已被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予以撤销,故“回凤楼”已恢复到两份判决之前的状态,即回到了为祁志红所有的状态。“回凤楼”房地产是祁志红依据《抵债资产处置合同》在支付对价后合法占有的,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三峰公司与张掖农行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因无处分权而归于无效,三峰公司将祁志红的合法财产予以拆除,而且三峰公司在签订协议时明知“回凤楼”房地产的实际占有人是祁志红,并没有支付对价,仅仅是给银行交一部分保证金,未实际履行拆迁补偿安置义务,同时还对张掖农行承诺依据祁志红的诉求来确定具体承担的责任,故其行为不符合善意的特征,三峰公司应当对祁志红承担拆迁安置补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2002年6月14日,张掖农行委托拍卖公司对张掖农行抵债资产进行拍卖,拍卖资产清单中包括本案争议的“回凤楼”房产面积798平方米、土地377平方米。2003年9月26日张掖农行(甲方)与祁志红(乙方)签订《抵债资产处置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抵债资产“回凤楼”土地资产377.16平方米、房产798平方米转让给乙方,价款总计82万元。合同签订后,祁志红即向张掖农行交付了82万元。2003年12月17日,原甘州区房地产管理局向祁志红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但土地使用权手续一直没有办理。2005年3月11日,张掖市城建局向甘肃金张掖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房屋范围中包括本案争议的“回凤楼”。经房屋拆迁人甘肃金张掖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祁志红多次协商“回凤楼”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06年11月14日,三峰公司领取张国用(2006)第0624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原出让给甘肃金张掖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2004—007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名下。2006年3月13日,张掖市房产管理局作出决定,以祁志红在申请行政登记时存在虚报、瞒报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违法行为,属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为由,撤销原甘州区房地产管理局2003年12月17日对祁志红的房屋产权登记行为,同时注销该《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7月,张掖农行以祁志红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抵债资产处置合同》无效,由祁志红返还抵债资产“回凤楼”房地产。张掖中院于2007年7月21日作出(2006)张中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一、张掖农行与祁志红签订的《抵债资产处置合同》无效;二、祁志红于判决生效后返还“回凤楼”房产。祁志红提出上诉,甘肃高院于2008年1月14日作出(2007)甘民一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张掖中院(2006)张中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张掖中院(2006)张中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祁志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掖农行返还“回凤楼”房地产。2008年4月10日,三峰公司(拆迁人)作为甲方,张掖农行(被拆迁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007)甘民一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张掖农行向张掖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祁志红返还“回凤楼”房地产。张掖中院于2008年7月15日将“回凤楼”房产交付张掖农行,同日张掖农行将“回凤楼”交三峰公司拆除。针对(2007)甘民一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祁志红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12月7日,最高法院作出(2009)民提字第106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掖农行与祁志红签订的《抵债资产处置合同》合法有效,判决:撤销甘肃高院(2007)甘民一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和张掖中院(2006)张中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掖农行的诉讼请求。祁志红于2010年1月19日向张掖中院申请执行回转“回凤楼”房地产。张掖中院经执行后,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0)张中执字第6-5号执行裁定:终结张掖中院作出的(2010)张中执字第6-2号执行裁定的执行,即终结执行回转程序,该裁定已生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作出后,祁志红向张掖中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张掖农行与三蜂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判令三蜂公司按照国家房屋征收条例予以安置补偿,引起本案诉讼。张掖农行与三峰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在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106号民事判决撤销另案判决后,祁志红取代张掖农行重新成为“回凤楼”房产的合法财产权利人。三峰公司作为实际拆迁人,实施了拆迁属于祁志红所有的房产的行为,三峰公司基于拆除属于祁志红所有的房产这一事实本身就已经和祁志红产生民事法律关系,三峰公司认为与祁志红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峰公司取得拆迁许可证涉及的项目是在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之前,应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无不当。该条例第四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三峰公司通过开发建设甘肃金张掖国际大厦的方式取得了“回凤楼”房产所在国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并获得了张掖市城建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取得了对涉案土地上房屋实施拆迁的权利,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拆迁人。本案中,三峰公司对祁志红享有合法财产权利的“回凤楼”房产进行了拆除,则其作为受益人理应对作为被拆迁人的祁志红给予补偿、安置。至于具体如何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尚需拆迁人三峰公司和被拆迁人祁志红双方进行协商并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如双方协商不成,可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寻求行政裁决、行政诉讼或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张掖农行不是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所规定的拆迁人,不负有对祁志红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的法定义务。三峰公司主张应先由张掖农行在本案中承担拆迁补偿安置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判令三峰公司作为房屋拆迁人承担拆迁安置补偿责任,也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三峰公司作为新证据提交的(2015)张中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和(2016)甘民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系张掖中院和甘肃高院在祁志红认为三峰公司和张掖农行存在恶意诉讼导致自己多年为此诉讼和上访,从而无法经营造成经济损失并对精神造成损害而提出侵权之诉后,经过审理作出的民事判决,处理的诉讼请求和本案审理的诉讼请求完全不同,该两份民事判决对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未做出任何认定,对本案当事人所诉权利义务也未做出任何裁判。张掖中院(2015)张中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驳回祁志红诉讼请求和甘肃高院(2016)甘民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驳回祁志红上诉,不能推翻原判决。至于祁志红在执行回转程序中以案款名义领取的80万元,可在三峰公司最终对祁志红就已被拆除的“回凤楼”房产进行安置补偿时,根据补偿的具体方式和金额予以扣减或折抵。综上,三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掖市三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云飞审判员  冯文生审判员  崔晓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野丽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