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倪天宇与王富益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天宇,王富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01民初1817号原告:倪天宇,男,汉族,1990年1月4日出生,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文国,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富益,男,汉族,1972年11月7日出生,原住库尔勒市。本院受理原告倪天宇与被告王富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法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倪天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1.89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俞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