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徐方结与黄国林、汪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方结,黄国林,汪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806号原告:徐方结,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海,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林,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汪金霞,女,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系黄国林之妻。原告徐方结诉被告黄国林、汪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方结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海、被告黄国林、汪金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方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扣除已付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5年6月4日前还清,月利率2%。两被告逾期未还,仅于2015年7月5日付款5万元,后经催索无果。故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黄国林、汪金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条上注明“于2015年6月4日前还清”,约定月利率2%。2015年7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付款5万元,并在借据上载注。后原告催索无着,致诉始。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所欠借款及符合规定利率标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于2015年7月5日还款5万元,扣除到期利息0.4万元,余款应为偿还本金,原告认为该款全部用于支付逾期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国林、汪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方结偿还借款10.4万元,并自2015年7月5日始以10.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黄国林、汪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昭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