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2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2991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杜小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小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2991号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东坎镇迎宾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杜小冬,男,1985年1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农商行)与被告杜小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亚洲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陆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小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小冬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及结欠利息6461.96元,以及2017年2月21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17日,被告杜小冬在原告下属陈涛支行(原陈涛信用社)借款10000元,还息日期为2010年2月20日,月利率为10.179‰,实行利随本清,并与原告下属陈涛支行签订了小额保证借款合同,贾烨自愿为被告杜小冬提供担保,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杜小冬至今尚欠贷款本金10000元及结欠利息6461.96元,合计本息16461.96元未能归还,贾烨作为保证人也未主动履行代为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具状诉至法院。被告杜小冬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7日,被告杜小冬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滨海农商行申请借款,申请借款金额为1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10.179‰,并与原告滨海农商行签订了《小额保证借款合同(代申请书)》,在合同中约定如贷款逾期不还借款执行利率在原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滨海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杜小冬发放了上述贷款,被告杜小冬向原告滨海农商行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0.179‰,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杜小冬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滨海农商行催收也未能归还,原告滨海农商行遂诉至法院。截止2017年2月20日,原告滨海农商行主张由被告杜小冬承担利息6461.96元,并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小额保证借款合同(代申请书)》、借款借据、《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江苏农信核心业务系统欠款明细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杜小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滨海农商行借款,签订了《小额保证借款合同(代申请书)》,在原告滨海农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后,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故对原告滨海农商行要求借款人杜小冬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滨海农商行主张被告杜小冬承担结欠利息6461.96元,并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并承担逾期之日起的罚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杜小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小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利息(原告滨海农商行主张的结欠利息6461.96元,以及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268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已减半),由被告杜小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元。审判员 黄亚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毛新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