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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30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海德科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荣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德科电子仪表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荣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30民初80号原告:上海德科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欧阳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孝良,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荣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邬军。原告上海德科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荣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原告上海德科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德科电子仪表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自主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上海德科电子仪表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85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928.50元,由原告上海德科电子仪表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黄建华审 判 员  范雄凯人民陪审员  杨春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柳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