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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81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徐斯德与刘日明、胡木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斯德,刘日明,胡木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1122号原告徐斯德:男,汉族,1974年10月30日生,赤壁市人,住赤壁市,委托代理人:刘孝春,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日明:男,汉族,1969年2月24日生,住赤壁市,委托代理人:黄金宝,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木清:男,汉族,1971年12月28日生,住赤壁市,委托代理人:胡文清,男,汉族,1973年8月16日生,住赤壁市,系被告胡木清的弟弟。原告徐斯德诉被告刘日明、胡木清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斯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孝春、被告刘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宝、被告胡木清委托代理人胡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672元,庭审中原告根据2017年的赔偿标准,增加请求额2385元,变更经济损失额为1470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原告受被告刘日明邀请为被告胡木清建造的私房进行内外墙粉刷工作,口头约定工资为200元/天。2016年9月3日上午10时许,原告利用被告刘日明提供的吊篮在外墙二楼约5米高处进行粉刷作业时,因吊篮铁丝一边断裂,原告从翻覆的吊篮中掉下摔落地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26天,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算至定残之日,护理时间90天,后期治疗费20000元。因被告胡木清是原告提供劳务的最终受益者,理应与被告刘日明共同承担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原告因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无法与被告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147057元。被告刘日明辩称,1、原告受伤系自己操作不当所致,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准。其中医疗费36291元,是被告刘日明出的,不应当计入请求数额。由于原告居住在农村,误工费标准不能按照200元/天计算,护理费也不能按照200元/天计算。3、被告胡木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胡木清辩称,房子是包给刘日明做的,当时口头约定安全责任由被告刘日明个人负责。原告出事时,其不在场,不清楚怎么回事,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胡木清将其预建的房屋以200元/m2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刘日明承建。2016年9月1日,原告受被告刘日明邀请为被告胡木清建造的私房进行内外墙粉刷工作,口头约定工资为200元/天。2016年9月3日上午9时许,原告与被告刘日明站在同一块跳板上同时操纵吊篮往上升准备粉刷,上升过程中原告所在端的捆绑跳板的铁丝在吊篮挂钩处断裂致原告所在端的跳板倾斜后坠落,原告未抓住吊篮上的钢丝绳而从高处落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26天,经法医鉴定原告L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左侧桡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撕裂性骨折,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算至定残之日,护理时间90天,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建议后期治疗费2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支付。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5400元(127天*200元/天),被告认为原告主张200元/天无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黄沙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原告夫妻一直从事装修行业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误工费200元/天。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依据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947元(127天*31462元/365天)。同理,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0元(90天*200元/天)证据不足,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758元(90天*31462元/365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00元(26天*100元/天)。被告认为100元/天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条是可以参照,并非按照,原告要求按照此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本地通常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26天*50元/天)。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391元(女儿1470元:9803*10%/2*3年、儿子3921元:9803元/年*10%/2*8年)。被告刘日明认为原告未丧失全部劳动能力,不应该赔偿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因残疾丧失一定的劳动能力,其被抚养人因此丧失了一定的生活来源,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合法有所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为5469元(女儿:1094元=10938元*2年*10%/2、儿子4375元=10938元*8年*10%/2)。关于被告胡木清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胡木清将其拟建立的私房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无任何资质的被告刘日明承建,两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胡木清知道被告刘日明无建房资质仍将该房发包给其承建,且没有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应承担选任不当及安保不力的责任,鉴于在农村通常情形都是如此,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胡木清应承担10%的责任。关于原告是否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受伤并非被告刘日明提供的建筑工具即吊篮铁丝损坏所致,而是捆绑跳板的铁丝断裂致跳板倾斜坠落摔伤。断裂的铁丝是两被告扎到跳板上的,两被告同时操作吊篮上升,只有原告所在端的铁丝断裂,通常情况下很大可能是原告操作不当致铁丝受力过大所致,也有可能是铁丝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所致。原告认为是铁丝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从高处坠落受伤是铁丝因质量问题断裂所致,存在很大的操作不当的可能性,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关于被告刘日明的责任。被告刘日明无资质承建胡木清房屋具有过错,其雇请原告为其做工,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刘日明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两项,本院认为被告刘日明应对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1-6,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17752元,其中:医疗费44628元(被告刘日明垫付34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20年*10%)、误工费10947元、护理费77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69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综上,被告胡木清将其私房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刘日明承建,且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选任不当及安全措施不力的责任。被告刘日明无资质承建胡木清房屋并雇请原告为其做工,应对原告在工作中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操作不当受伤,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因身体受伤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斯德的损失117752元及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119252元,由被告刘日明承担50%即59626元(抵扣其垫付的34628元,还应支付24998元),被告胡木清承担10%即11925.2元,原告徐斯德的其它损失53700.8元由其自行承担,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刘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