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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5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涛、杨丹宇等与黎浩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杨丹宇,黎浩,杨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民初50号原告:王涛,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蠡县。原告:杨丹宇,男,199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蠡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军,蠡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浩,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清苑县。被告:杨丽,女,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蠡县。原告王涛、杨丹宇与被告黎浩、杨丽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杨丹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浩、杨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涛、杨丹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麻山药款1404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杨丽同原告联系要求供应麻山药,后在2016年6月至8月间多次从原告处拉麻山药,期间给付50000元,尚欠140460元,并于2016年8月由其丈夫黎浩打下欠据一张,经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以达上列请求。被告黎浩、杨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涛与原告杨丹宇系合伙关系。2016年6月开始,被告杨丽与原告杨丹宇电话联系购买麻山药,并由被告黎浩提货,货款当时未付清。2016年7月份,被告黎浩、杨丽通过给付现金及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截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杨丹宇、黎浩尚欠原告王涛、杨丹宇货款140460元,被告黎浩于当日写下欠条一张,载明“+2600+240元次3307×2.2元=7275元4852×4元=19408元45482×3.5元=160937元给5万欠140460元黎浩2016年8月31号”。被告黎浩、杨丽系夫妻关系。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涛、杨丹宇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申请对冻结被告黎浩、杨丹宇银行存款14046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2017年1月19日做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黎浩名下的福田牌冀F×××××车辆进行了查封,且冻结了被告黎浩以及被告杨丽名下银行存款一部。以上事实,有欠条、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涛、杨丹宇与被告黎浩、杨丽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双方经过对账,被告黎浩尚欠原告王涛、杨丹宇货款140460元,有欠条为证。被告黎浩未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黎浩与被告杨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原告王涛、杨丹宇要求被告杨丽、黎浩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丽、黎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浩、杨丽共同偿还原告王涛、杨丹宇货款140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9元,保全申请费1222元,由被告黎浩、杨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莉代理审判员  XX青人民陪审员  李永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谷晨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