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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刑初43号公诉机关高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杰,男,1976年07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惠民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滨州市惠民县,捕前住滨州市滨州学院宿舍区。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30日被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山东省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4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廷波,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杰及其辩护人张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4日中午,被告人王杰驾车至高青县电力公司办公楼五楼刘某的办公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杰亲属积极缴纳赔偿款7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杰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高青电力公司监控录像,书证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监控截图及车辆信息查询、接受及发还赔偿款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现金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杰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另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所持“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苏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经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