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31民初5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吴承玉与李廷伟、雷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承玉,李廷伟,雷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5239号原告:吴承玉,女,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明,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飞,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廷伟,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雷德英,女,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吴承玉诉被告李廷伟、雷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渝0231民初5239号诉讼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任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显锋、张均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承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廷伟、雷德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承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廷伟、雷德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及理由:被告李廷伟、雷德英以建筑工程上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4万元。2015年6月1日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截止2015年6月1日前的利息已付清楚,同时偿还了本金4万元,下欠借款本金6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不变,二被告并承诺数日还清本息,但至今二被告既不付息,也未还本,加之原告现在经济周转紧张,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廷伟、雷德英未作答辩。原告吴承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廷伟、雷德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示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以及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其中一个证言对利率的事情未说清,另一个证人对利率记得很清楚,但是记不起借款发生时间的大概季节,故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能认定,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廷伟与被告雷德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廷伟、雷德英以建筑工程上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1.9万元(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62284504700142XXXXX,于2012年8月16日、11月5日、12月23日,分别向被告李廷伟转账支付借款5万元、4万元、7万元;于2013年2月5日、3月28日,根据被告指定,分别向肖建鑫转账支付借款10万元、20万元;于2013年6月27日根据被告指定,向柳淑惠转账支付借款10.9万元;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4706886XXXXX于2012年9月26日,向被告李廷伟转账支付借款5万元)。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截止2015年6月1日前的利息已付清楚,下欠借款本金60万元,二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朋友吴承玉现金人民币600000.00万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借款人:李廷伟雷德英身份证5123221976012XXXXX身份证5123221974012XXXXX2015年6月1日。”二被告出具该借条后仅向原告还款1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其中提供货币的一方为贷款人,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借款人。本案中,原告吴承玉提供被告李廷伟、雷德英于2015年6月1日出具的借条作为债权凭证,以及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李廷伟或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的历史明细等证据,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依法向原告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该规定,原告可以主张由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从2016年11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吴承玉要求由被告李廷伟、雷德英共同返还借款59万元,并从2016年1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廷伟、雷德英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吴承玉借款59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二、驳回原告吴承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廷伟、雷德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5100元,由被告李廷伟、雷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任 义人民陪审员  雷显锋人民陪审员  张 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陈 夏书 记 员  李 雪 来自